(2015)渝四中法民执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区海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永兴合同纠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海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汪永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执字第0005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海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西路(建委*楼)。法定代表人:任海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汪永兴,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海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汪永兴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汪永兴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海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汪永兴支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4750元、违约金、资金利息和资金占用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向汪永兴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将汪永兴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5年6月3日扣划了汪永兴在平安银行重庆江北支行的存款26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4日扣划了汪永兴在平安银行重庆解放碑支行的存款18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4日扣划了汪永兴在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的存款94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138000元,已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给了重庆市黔江区海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扣划了汪永兴在中国银行重庆三峡广场支行的存款11809元;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扣划了汪永兴在中国银行上桥新街支行的存款11213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23022元,其中执行费122元已经支付给国库,剩余22900元已经按照黔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4执18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的内容支付给黔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汪永兴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金街×号索特大厦×幢××层的5套房屋已经被万州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北碚区人民法院、渝中区人民法院、綦江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轮候查封了上述房屋。又查明,汪永兴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金街×号索特大厦×幢21-×、21-×、21-×、21-×房屋已经抵押给高小梅,抵押金额为750万元,21-×房屋已经抵押给刘志,抵押金额为5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重庆市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汪永兴名下有一辆渝A1W×××大众汽车,该车辆已抵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对该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经过查找,本院未实际扣押该车辆。2017年1月12日,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汪永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除上述财产外,本院通过点对点、总对总系统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汪永兴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10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渝四中法民执字第0005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5)渝四中法民执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冉XX审判员 何洪波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