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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行审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高某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722行审40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岭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邹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执行人:高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6)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7年5月26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6)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高某于2012年11月-2013年5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三团乡七十六村村民张万春的承包地(四等地)取土垫草原,破坏面积4404.4平方米,平均深度7米,致使张万春承包地无法耕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高某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6)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即:1、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2、对其破坏的4404.4平方米的耕地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罚款(开垦费6.60元每平方米×2倍×4404.4平方米),计:58138.08元。因被执行人高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6)1-02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7年3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高某,被执行人高某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申请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执罚(2016)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高某的违法行为在2012年11月份开始并于2013年5月份结束,后阶段不属于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2015年3月,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接到举报而发现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且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害,第三人应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6)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维利审 判 员  刘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