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5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董全发与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孙琴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全发,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孙琴茹,姚克非,焦利武,程国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395号原告:董全发,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曹建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嵩苑小区8-3-102号。法定代表人:孙琴茹,职务:总经理。被告:孙琴茹,女,194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姚克非,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利武,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荣泰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焦利武,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荣泰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洛阳市涧西区。第三人:程国廷,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老城区。原告董全发诉被告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孙琴茹、焦利武、姚克非、第三人程国廷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全发委托代理人曹建军,被告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孙琴茹、姚克非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焦利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程国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全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1项计93680.44元,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第三人程国廷介绍,自2007年10月初开始在位于洛阳市××××五女冢村焦利武负责的厂子里做工,主要是装卸火车轴承。2008年4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正在装车时,被一个掉下的轴承砸伤,原告坐在凳子上休息了十几分钟后仍不能活动。厂里会计姚克非、门卫老杨还有工友程国廷等当时在场,干活到中午11时才一瘸一拐离开。当晚疼痛使原告一夜未睡着觉,4月15日原告去麻屯镇医院诊疗,显示为粉碎性骨折,后转至中国建筑二局二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焦利武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经反复交涉,最后焦利武仅给我300元用于治疗。后经多次诉讼无果后,原告不得不提起本案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被告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孙琴茹、焦利武、姚克非共同辩称,原告从2008年至今一直起诉被告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孙琴茹、焦利武、姚克非,历经劳动仲裁委及一审、二审的诉讼,但最终结果均被驳回或维持,但原告仍向法院起诉,被告对此非常愤怒,原告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不能以自己的私利对法律进行攻击。2、原告称其在被告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做搬运工时受伤的经历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脚当时被砸伤,并未流血,原告到处打工,如其脚被砸伤,是不可能在进行工作,该事实与鉴定结论不符。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董全发经常到各个企业揽活、打零工。2008年4月14日9时,原告董全发经第三人程国廷介绍到被告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装卸货物,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原告被掉下的轴承砸伤。2008年4月15日,原告到中国建筑二局二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拇指近节骨折,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1634.6元。2008年11月19日,原告董全发以健康权为由将被告焦利武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并在诉讼过程中,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董全发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董全发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09年9月18日,洛阳市西工区法院作出了(2009)西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民立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将被告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焦利武提起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了涧劳仲案字第(2011)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焦利武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了(2014)涧民三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董全发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了(2016)豫03民终2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于2013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为焦利武、孙琴茹、张成虎,孙琴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姚克非为公司员工。原告董全发系洛阳市老城区冢家村人,系农村户口;原告育有一女董松乐,2002年5月13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董全发为其在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干活期间受伤为由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在2008年4月14日到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干活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董全发到被告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处提供劳务,被告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董全发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故被告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做如下认定:1、原告董全发医疗费为1634.6元;2、原告董全发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30482元/年÷365天×3天=251元;3、因原告董全发长年在揽活、打零工,故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宜,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本院依照原告伤情,误工天数依法酌定为100天,30482元/年÷365天×100天=8351元;4、原告董全发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天=90元;5、原告董全发营养费为3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原告董全发构成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10853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853元/年×20年×20%=43412元;8、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董全发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伤残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10、原告女儿董松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12年×7887元/年×20%÷2=9464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3932.6元。被告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于2013年被相关部门吊销,其股东未按照规定及时向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影响了债权人合法追索权益,故依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的股东焦利武、孙琴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受伤并非在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干活时受伤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全发各项损失共计73932.6元。二、被告焦利武、孙琴茹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董全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2142元,由被告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焦利武、孙琴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孙荷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