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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少刚与苏可素��陈天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刚,苏可素,陈天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697号原告陈少刚,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苏可素,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陈天希,男,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陈少刚与被告苏可素、陈天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学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可素、陈天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刚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苏可素因经营香油门市需资金买芝麻为由,陆续原告借款69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陈天希作为担保人,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9000元及利息4968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苏可素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被告陈天希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可素在内黄县田氏镇经营一家香油门市,因需要进货买芝麻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六次共计69000元,二被告均在借款条上���名。后来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2017年5月23日原告陈少刚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天希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苏可素、陈天希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六份、撤诉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苏可素因需要进货买芝麻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写有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可素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本院依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可素偿还借款69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对约定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未约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天希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苏可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可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少刚借款人民币6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自于2013年11月28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本金15000元月利率2%自于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本金7000元月利率2%自于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原告陈少刚负担147元,被告苏可素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学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