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月芹诉被告王广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芹,王广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287号原告李月芹。被告王广和。原告李月芹诉被告王广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芹,被告王广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700元,当时并为原告书写借条1枚,此款被告用于做生意。但被告不讲诚信,此款一直不予偿还。原告数次催要该借款,被告总是隐匿躲闪,未予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700元;并自2000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存款利率给付本金15,700元的利息,利息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广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2003年的时候我偿还了1万元,我跟原告在一起吃饭原告说借条没带,而且原告说余额也不要了,现在不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广和向原告李月芹借款,2000年9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柒佰元正(整)¥:15,700.00元(注:9月24日前总借条,如有其它借(条)不生效)”的借据1枚。现被告未将上述款项15,700元偿还原告。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据1枚及原告的陈述,并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2003年已经偿还原告1万元,余额原告已经放弃。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分析如下:被告对于其上述主张,除了其陈述外,并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广和与原告李月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将拖欠原告的借款15,700元给付原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月芹借款15,700元。二、驳回原告李月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王广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