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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0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2017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运涛,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六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11时5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中与路某某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新安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前科,系偶犯,事故中对方有过错,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1时5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中与路某某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新安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6年9月22日11时许其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楚路与新安路交叉口西侧与1辆轿车发生相撞,后受伤住院的事实,与证人路某某陈述2016年9月22日11时许其驾驶车辆沿新安路由南向西转弯行驶到安楚路南侧机动车道上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相一致。另有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D驾驶证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二轮摩托车符合机动车标准的鉴定意见、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肇事,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但其认罪悔罪,事故中对方也有责任,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魏 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