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特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温州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2民特监1号申请人(原被申请人):温州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人才大厦801室。法定代表人:徐双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强,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东路罗湾锦园10-11号。主要负责人:郑陈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辉、叶辉峰,该支行员工。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温州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川公司)与被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建川公司称,一、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康公司)有履行能力,不应先实现建川公司的担保。温州银行不向合同相对方要求支付欠款,却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要求建川公司先行履行担保义务。若执行建川公司的担保财产,建川公司还需要通过诉讼向正康公司追偿,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担保物财产价值较高,可能造成建川公司的巨大损失。抵押物的市场价值远超于正康公司的欠款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数额。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格势必远低于市场价格,造成建川公司的巨大损失。三、建川公司并未收到温州银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7)浙0302民特50号裁定书。被申请人温州银行称,一、《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存在其它担保的,无论是何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自行主张实现担保的形式。另,贷款逾期是事实,无论是否通知都已经存在。温州银行已经向对方发出逾期通知。二、涉案房产的价值无法判断。三、最高额330万元系由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7)浙0302民特50号民事裁定:对建川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人才大厦801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218.11㎡;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1-177621号,土地使用面积:23.68㎡]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对所得款项在33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6600元,由建川公司负担。另查明,2015年2月5日,建川公司与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30002015年高抵字0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建川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人才大厦8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218.11㎡;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0)第1-177621号,土地使用面积:23.68㎡]为抵押物,温州银行与正康公司在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3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还存在其他担保措施的,无论其他担保措施是由债务人本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也不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自行决定各担保措施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和实现担保的顺序。次日,温州银行与建川公司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0日,正康公司与温州银行签订编号为730002015企贷字00007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并约定了利息、逾期罚息、利息的复利。2015年2月11日,温州银行向正康公司发放了借款750万元。2016年2月5日,正康公司与温州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展期金额为720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7年2月4日。后,正康公司仍未按约还本付息。温州银行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后,本院依法向建川公司的住所地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证据、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材料。本院认为,温州银行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的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本院向建川公司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证据、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材料。主债务人正康公司到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温州银行有权就建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虽然抵押房产所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因此,本院作出的(2017)浙0302民特50号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建川公司申请撤销上述民事裁定,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原被申请人)温州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审判长 赵雄伟审判员 叶 珺审判员 叶宇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