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传友、赵晓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传友,赵晓花,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505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红、陆晨兵,该公司员工。被告:雷传友,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告:赵晓花,女,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告:曹树平,男,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东台市,现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79803247A,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东方不夜城15幢1006室。法定代表人:曹树平。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雷传友、赵晓花、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因无法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副本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传友、赵晓花、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传友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合计107496.91元及诉讼之日至本金清偿完毕的利息(贷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2.6%计算,贷款逾期后按18.9%计算);2、判令被告赵晓花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雷传友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5日,金额为180000元,被告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雷传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赵晓花为雷传友配偶,雷传友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晓花对雷传友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雷传友发放贷款18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2月5日,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雷传友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赵晓花未履行共同清偿义务,担保人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雷传友、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姜堰农商银行高保个借字【2014】第12500529020005号。约定:借款人雷传友向贷款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担保人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5日,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日,被告赵晓花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上述贷款为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雷传友提供借款18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5年2月5日,年利率12.6%,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雷传友仅偿还利息0.76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07496.91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凭证、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雷传友、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赵晓花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雷传友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则被告雷传友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晓花应按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雷传友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传友、赵晓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利息为107496.91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9%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雷传友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传友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赵东平人民陪审员 董 杰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