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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3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辛军申请执行王春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7)川1113执74号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军,王春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3执74号申请执行人:辛军,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农村居民,现住乐山市金口河区。被执行人:王春光,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黑龙江省克东县人,城镇居民,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关于辛军申请执行王春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70158.88元,执行中,被执行人王春光与申请人辛军达成和解,从2017年6月份起,每月履行1200元,待被执行人王春光有能力后,就一次性履行剩余执行款,王春光并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前,将申请人辛军申请的执行款履行完毕;现被执行人王春光已按和解履行了执行款20300元;因案件履行完毕尚需一定期限,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陈阿沙代理审判员  叶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