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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吕忠敏与马本江、宋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忠敏,马本江,宋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741号原告吕忠敏,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石桥市荣方里。被告马本江,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盖州市矿洞沟乡矿洞村人。被告宋金艳,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盖州市矿洞沟乡矿洞村人。吕忠敏与马本江、宋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鸿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简佳易、王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本江、宋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本江、宋金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分,到期后多次索要,后二被告下落不明,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本江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宋金艳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马本江、宋金艳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吕忠敏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利息按20%计算,期限为一年,如发生纠纷,由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处理。”后原告吕忠敏往马本江中国农业银行的卡中存入现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上述事实由借据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人王跃师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忠敏与被告马本江、宋金艳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本江、宋金艳虽未到庭,但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签字的借据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人王跃师的证言相互佐证,本院应予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且双方关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本江、宋金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忠敏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本江、宋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鸿艳人民陪审员  简佳易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