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福建中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张赔清、魏心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中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赔清,魏心云,邹鸿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473号原告:福建中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珠宝路2号珠宝城1#楼A区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6158151K。法定代表人:林世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灿,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赔清,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魏心云,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邹鸿,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鹏、陈本鹤,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中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隽公司)与被告张赔清、魏心云、邹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世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灿、被告张赔清、魏心云、邹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张赔清、魏心云、邹鸿向本院提起反诉,后张赔清、魏心云、邹鸿经本院通知后仍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张赔清、魏心云、邹鸿提起的反诉按撤回起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6年12月9日中隽公司与张赔清、魏心云、邹鸿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效。诉讼过程中,中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2016年12月9日中隽公司与张赔清、魏心云、邹鸿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事实与理由:2013年,福建友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鑫公司,2015年6月2日变更为中隽公司)中标长乐市牲畜定点屠宰场(一期)建设工程。2013年9月10日,友鑫公司与其公司员工魏心云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魏心云施工,并约定由魏心云包工包料、包费用。后该工程实际由魏心云及张赔清等人负责具体施工。2016年7月20日,中隽公司与魏心云签订《结算确认书及相关承诺书》,确认中隽公司尚欠承包方(魏心云)工程尾款743635.1元,并约定由中隽公司专款专用于发放各班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的欠款等对外债务,若工程尾款不足支付全部债务由承包方(魏心云)自行负责。2016年11月14日,张赔清以盖有中隽公司印章的《借条》一份(借款45万元)及《借款合同(代收据)》一份(借款65万元)为据,起诉至长乐市人民法院,要求中隽公司偿还借款110万元。因上述借条及借款合同盖有公司印章,就履行《结算确认书及相关承诺书》及借条、借款合同问题,中隽公司作为甲方与张赔清、魏心云、邹鸿三人(乙方)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即请求判令撤销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免除乙方借款利息141964元,即(中隽公司向)乙方未结算金额为885599元;乙方确认签订《结算确认书及相关承诺书》后已收到甲方10000元;甲方另补贴乙方约10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按97万元结算;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张赔清向长乐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6)闽0182民初4866号一案;本补充协议在法院作出撤诉裁定后生效;本协议履行后,张赔清所持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及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代收据)》作废等。2016年12月12日,长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6)闽0182民初486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张赔清陈述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及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代收据)》系其本人书写,借条及借款合同上中隽公司印章系落款时间同一天加盖。因其公司在2015年6月2日才由友鑫公司变更中隽公司,遂其公司当庭发现张赔清持有的借条等系伪造的,其公司在被张赔清等三人欺诈,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才订立了的《补充协议书》,应依法予以撤销该补充协议书。张赔清、魏心云、邹鸿共同辩称,1.2016年12月9日,张赔清、魏心云、邹鸿与中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基于《结算确认书及相关承诺书》而签订,是双方充分协商、调解后作出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2.张赔清持有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代收据)》盖有中隽公司印章,张赔清与中隽公司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中隽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中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借款合同(代收据)》复印件各一份;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3.(2016)闽0182民初486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赔清起诉至本院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4.经向本院申请,由本院调取的(2016)闽0182民初4866号借贷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一份。中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4,旨在证明张赔清持有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代收据)》存在伪造、变造,其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应予撤销。(二)张赔清、魏心云、邹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书》、(2016)闽0182民初4866号民事撤诉裁定书各一份;2.工程结算单、结算证明、销货清单、销售卡、收款收据、班组工程款支付收款收据、发票等(以证明张赔清在工程中垫资200万)。张赔清、魏心云、邹鸿的证据1-2,旨在证明中隽公司向张赔清借款110万事实真实,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中隽公司提交的证据2-4,张赔清、魏心云、邹鸿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查证认为,中隽公司提交的证据2-4来源真实、取证合法,且与本案关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张赔清、魏心云、邹鸿提交的证据1,中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书》应予以撤销,对于张赔清、魏心云、邹鸿提交的证据2,认为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查证认为,张赔清、魏心云、邹鸿提交的证据1来源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张赔清、魏心云、邹鸿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实张赔清、邹鸿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但不足以证明张赔清与中隽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的关联性。中隽公司提交的证据1,张赔清、魏心云、邹鸿质证认为《借条》及《借款合同(代收据)》盖有公司印章,借条合法有效。中隽公司主张认为《借条》及《借款合同(代收据)均系伪造或变造,其公司在被欺诈情形下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本院查证认为,《借条》及《借款合同(代收据)》是本案审理关键证据,而该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和问题,具体如下:1.两份借条(借款合同),虽盖有中隽公司的公司印章,但该印章并非中隽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而系中隽公司非法私刻的另一枚印章。2.《借款合同(代收据)》显示:抬头借款人为中隽公司,借款金额65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落款借款人为“甲方(指长乐市牲畜定点屠宰)项目部”、甲方代表人为“邹鸿”,出借人“张赔清”,借款人甲方项目部右侧空白处盖有中隽公司私刻的公司印章。经查,2015年6月12日,友鑫公司才变更为中隽公司。张赔清在原(2016)闽0182民初4866号借贷纠纷一案中陈述,系借款合同落款时间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显然存在矛盾。3.证据《借条》显示,借款人为长乐市牲畜定点屠宰项目部,而双当事人均当庭明确确认,长乐市牲畜定点屠宰项目部系对魏心云负责,并由魏心云管理,与中隽公司无实质利益关联。故即使借贷事实存在,也应系长乐市牲畜定点屠宰项目向张赔清借款,与中隽公司无关。并且从借条的形式上看,张赔清陈述中隽公司系2015年12月份补盖印章,但从借条完整性看,载明的“借款人:”处留空白(不盖章)不符情理。若“借款人:”亦是事后在盖章时补写,原借条又不完整。4.对于中隽公司的印章如何在借条上形成,由何人具体盖章,张赔清一方当庭亦无法准确表述,况且张赔清无法提供向中隽公司提供借款110万元的汇款凭证、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5、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借条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综上,本院认为,张赔清虽持有《借条》与《借款合同(代收据)》原件,但该组证据的形成及真实性存在明显问题,对中隽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判断案涉《补充协议书》效力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友鑫公司中标福建省长乐市食品公司招标的长乐市牲畜定点屠宰场项目(施工)工程。2013年9月10日,友鑫公司与其员工魏心云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魏心云施工,并约定:工程造价11972511元;承包内容包括综合办公楼、牛羊屠宰车间、生猪屠宰车间、室外工程、消防水池、传达室、围墙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由魏心云包工包料、包费用等。转包后,该工程实际由魏心云、张赔清等人具体施工建设。2015年6月2日,友鑫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中隽公司。2016年7月20日,中隽公司与魏心云签订《结算确认书及相关承诺书》,确认:截至2015年1月26日,中隽公司已支付魏心云工程款9221650.45元;魏心云因拖欠农民工资及供应商材料款发生纠纷,于2015年2月10日起陆续向中隽公司借款人民币795391.34元,借款月利率为1.2%;建设方福建长乐市食品公司尚未拨付给中隽公司工程尾款1849273.35元,中隽公司收到此尾款后,扣除(魏心云)借款本金795391.34元、利息141964元及属中隽公司应收取的税金管理费168283元后,中隽公司尚欠承包方魏心云工程尾款743635.1元,且魏心云同意剩余743635.1元工程款中隽公司暂不支付,并由中隽公司专款专用于代为发放各班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的欠款等对外债务等。2016年11月14日,张赔清以盖有中隽公司印章的《借条》[内容为:因鹤上牲畜定点屠宰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此向张赔清借周转资金45万元(肆拾伍万元整)做为工程农民工工资周转,利息为每月2%。借款时间从2014年3月15日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方为长乐市牲畜定点屠宰场项目部。项目部代表为邹鸿。如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出借人张赔清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落款时间)2014年3月15日,项目部代表人:邹鸿(签字、捺印),项目部单位:魏心云(签字、捺印),借款人:盖有中隽公司印章],及《借款合同(代收据)》[内容为:借款人中隽公司(甲方),出借人张赔清(乙方),甲方向乙方借款,为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特签订本借款合同代收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人民币650000元,作为长乐市牲畜定点屠宰项目工程各班组农民工工资和物资材料款所用。经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为2015年1月20日起。二、乙方要求甲方还款,甲方在给定的履行期满后仍不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按未还款的1%计,乙方同时收取利息和违约金。三、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甲方项目部,甲方代表人邹鸿(右侧盖有中隽公司印章),(落款时间)2015年1月20日]为据,起诉至长乐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闽0182民初4866号),要求中隽公司偿还借款110万元。2016年12月9日,中隽公司作为甲方与张赔清、魏心云、邹鸿三人(乙方),就履行《结算确认书及相关承诺书》及借条、借款合同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免除乙方借款利息141964元,即(中隽公司向)乙方未结算金额为885599元。二、乙方确认签订《结算确认书及相关承诺书》后已收到甲方10000元。三、甲方另补贴乙方约10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按97万元结算。四、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张赔清向长乐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6)闽0182民初4866号一案。五、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裁定后,甲方按以下方式付款:1.法院作出撤诉裁定书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至37万元。2.长乐市牲畜定点屠宰场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尾款并工程全部维修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97万元。3.长乐市牲畜定点屠宰场业主扣减工程尾款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在97万元结算款内相应扣减。4、如有第三方到甲方处要求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甲方即停止支付剩余结算款部分。六、本补充协议在法院作出撤诉裁定后生效,本协议履行后,张赔清所持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及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代收据)》作废。七、本补充协议生效后,除本协议确定甲方应支付的结算金额外,凡涉及长乐市牲畜定点屠宰场(一期)建设工程的债务均由乙方张赔清、魏心云、邹鸿三人承担,与甲方无关。2016年12月12日,本院开庭审理(2016)闽0182民初486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庭质证过程中,中隽公司当庭抗辩称《借条》、《借款合同(代收据)》存在伪造或变造,并表示即使张赔清撤诉,其公司亦拒绝执行《补充协议书》。同日,张赔清撤回该案起诉,本院予以裁定准许。2017年3月1日,中隽公司以受欺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案涉《补充协议书》。另查明,张赔清持有的《借条》、《借款合同(代收据)》上的中隽公司印章,系中隽公司非法私刻的公司印章,中隽公司当庭承认在经济往来中有使用该印章,并认可该印章对公司约束力。同时查明,张赔清一方对持有的《借条》、《借款合同(代收据)》形成过程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且与其主张的借贷事实不符。此外,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长乐市牲畜定点屠宰场项目部系对魏心云负责,并自负盈亏,经济效益上与中隽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隽公司与张赔清、魏心云、邹鸿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隽公司主张案涉《补充协议书》是可撤销合同。而所谓可撤销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或者误导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已达到签订合同或占有财物等目的。本案中,对于《补充协议书》签订的前提条件,经查,中隽公司系基于案涉《结算确认书及相关承诺书》与张赔清持有的盖有中隽公司印章的《借条》、《借款合同(代收据)》而签订《补充协议书》,并约定协议签订后,《借条》、《借款合同(代收据)》作废。故张赔清、魏心云、邹鸿关于《补充协议书》仅基于《结算确认书及相关承诺书》而签订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与采信。关于本案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欺诈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证据《借条》显示的实际借款人是长乐市牲畜定点屠宰场项目,而该项目部是对魏心云负责,故即使《借条》载明的借贷关系能够成立,其债务人也应为长乐市牲畜定点屠宰场项目(实际债务人为魏心云),与中隽公司无关。张赔清等一方在与中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时,未将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形成过程及载明真实事实反映给中隽公司,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诱导或误导中隽公司订立了《补充协议书》,此情形应认定为存在欺骗行为。其次,对于《借款合同(代收据)》,张赔清在本院另案庭审及其代理人在本案庭审中,对该借款合同形成过程等陈述存在明显矛盾,隐瞒了真实情况,故可认定具有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最后,张赔清主张向中隽公司提供110万元借款,但无法说明给付的基本过程,又无法提供与给付有关证据,以排除上述矛盾和问题。而中隽公司在《补充协议书》签订3日后,在另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协议签订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并拒绝履行协议书,综上,结合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补充协议书》的签订违背中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中隽公司属利益受损方。《补充协议书》签订于2016年12月9日,距中隽公司起诉主张行使撤销权未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故中隽公司主张在受欺诈情形下,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应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福建中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张赔清、魏心云、邹鸿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计6750元,由张赔清、魏心云、邹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美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