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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0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琴、王静等与王章发、池友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王静,蒋翠,李良英,王章发,池友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0857号原告王琴,女,199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王静,女,200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理人蒋翠(系原告王静的母亲)。原告蒋翠,女,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李良英,女,1948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召兵,男,住安徽省巢湖市。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和龙,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章发,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池友良,男,1951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琴、王静、蒋翠、李良英与被告王章发、池友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召兵、杨和龙、被告王章发、被告池友良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王静、蒋翠、李良英诉称,2015年10月28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出园中路西约300米处,案外人周某驾驶牌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与被告王章发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于三轮车上的原告亲属王昭生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9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章发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昭生无责任。被告王章发系被告池友良的雇员,王昭生于2015年10月至被告池友良处打工,电驱动三轮车亦为池友良所有。原告与小型轿车所有人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振东公司)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0,191.2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190.71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王章发、池友良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章发辩称,被告池友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承包了村民盖房子的活,其与王昭生等受被告池友良的雇佣一起打工,平时其驾驶被告池友良的电驱动三轮车帮忙装载工具,事发当天其驾驶三轮车载王昭生等五人去工地干活,其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伤,被告池友良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池友良赔偿,与其无关。被告池友良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平时其与王昭生及被告王章发等五、六个人一起干活,大家是合作关系,谁接了活其他人参与。宣桥的房屋确实其承揽的,被告王章发驾驶的三轮车是其所有,是其让被告王章发驾驶的,但事发当天工地应该停工,其不知他们去干活。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5时40分许,振东公司驾驶员周某驾驶牌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园中路西约3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王章发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相撞,造成乘坐于电驱动三轮车上的王昭生及康炳义、尹宗跃、王国祥、高昌静等五人受伤,王昭生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9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章发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昭生等五名乘坐人员不负事故责任。王昭生在医院抢救产生的医疗费10,191.28元由振东公司垫付,原告与振东公司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王昭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蒋翠系其妻子,两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王琴、王静,原告李良英系王昭生的母亲,共生育四个子女,王昭生的父亲在事故发生前已去世。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中已有三人(康炳义、尹宗跃、高昌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章发、池友良、振东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限额已用尽),超出部分由振东公司和池友良各按70%和30%承担责任。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死亡小结、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簿、(2016)沪0115民初69356号、69357号、6981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振东公司的驾驶员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章发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昭生等乘坐人员均不负事故责任。关于被告王章发与被告池友良的关系,被告池友良认可事故发生当天王昭生及被告王章发等人前去干活的建房工程由其承揽,平时居住于由其租赁的房屋内,且被告王章发驾驶的三轮车属被告池友良所有,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池友良与被告王章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池友良系雇主,被告王章发系雇员。因沪FVXX**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的限额已用尽,原告与振东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池友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0,1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10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认为王昭生虽为农村户籍,但一直在城镇地区打工,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1,059,240元,并提供巢湖市柘皋镇板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承认王昭生于2015年10月至被告池友良处打工,证明仅载明“王昭生生前长期在城市务工”,对此前王昭生的工作和居住情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故根据农村居民标准确认为510,400元。(2)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2人计算1个月,确认为4,600元。(3)办理丧事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共支持2,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琴、王静、李良英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王昭生依法应负担的生活费可作为其合理损失,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年限确认为102,426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等,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715,411.28元,由被告池友良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4,623.38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池友良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友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琴、王静、蒋翠、李良英218,623.38元;二、驳回原告王琴、王静、蒋翠、李良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减半收取计3,8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琴、王静、蒋翠、李良英负担1,548元,被告池友良负担2,289.50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