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喜有强奸罪与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喜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31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喜有,男,54岁(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6月19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人姜婷婷,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喜有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京0114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喜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喜有,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喜有于2016年8月31日14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其暂住地内,以强拽、按压等方式强行与李某1(女,时年39岁)发生性关系。当日被告人张喜有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31日中午,李某1和李某2、董某及李某2的���岳父”、“岳母”五人在饭店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李某2和其“岳父”因事中途离开,剩余三人吃饭至14时左右。董某和其母亲在饭后未回暂住地,李某1在回去的路上遇到李某2的“岳父”,就乘坐李某2“岳父”的三轮车回到李某2等人的暂住地。到达后,李某1回李某2房间拿自己忘带的手机,正要给手机充电时,李某2的“岳父”进了房间,坐在凳子上和李某1聊天。李某1不想和其聊天,就走出房间,但李某2的“岳父”跟着也出来了。这样来回几次,李某1就待在屋外没有再进李某2的房间。后来,李某2的“岳父”进入另一个房间,并叫李某1帮他整点东西,李某1走到门口问整什么东西,他说不整什么就是聊天儿,李某1就没有进去。李某2的“岳父”就拽着李某1的手腕往屋里拉,李某1就抓住门不松手,他一用劲则将李某1拽进屋里,并把李某1推倒在床上,然后他用��将门关上。而后,他抱着李某1亲李的脸和脖子,李某1就推他并和他撕扯,他说不服从就掐死她。当时李某1也没劲了,又害怕,就不挣扎了。李某2的“岳父”就将其阴茎插入李某1的阴道,和李某1发生了性关系,并在李某1的阴道内射精。发生完性关系,李某2的“岳父”不让李某1离开,李某1就说需要到外面买一张北京的手机卡,他才对李某1放行。李某1离开后就报了警。经辨认,被害人李某1指出被告人张喜有就是李某2的“岳父”。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9日晚上,李某2的姑姑李某1来到北京,次日晚上在李某2暂住地的家中吃了顿晚饭。同月31日,李某2请李某1在饭店吃午饭。去饭店的路上,李某1说其手机落到李某2家了。吃饭过程中,因有人看房,李某2和其“岳父”张喜有离开。后张喜有回家,李某2和其朋友走了。当日15时许,董某���李某2打电话说,家里出事了,当李某2赶回家时,派出所的民警已到达。本案案发房间的房门之前是好的,没有损坏。李某2承认其向张喜有借过钱。3.证人宫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31日中午,宫某及其女儿、宫某的“老公”张喜有、李某2、李某1在外吃午饭。吃饭时,因有人租房,张喜有和李某2先离开了。饭后,李某1回去取手机,宫某和其女儿去了商场。当日15时许,李某1对宫某的女儿说出事了,在宫某的女儿追问下,李某1才说其被张喜有强奸了。本案案发房间的房门在案发当日的上午还是好的。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31日15时许,李某1告诉董某,其被张喜有强奸了。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对本案案发地即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357号东院进行了现场勘验。该院是一个平房院,院门朝西开,院子北侧为四间平房,由东向西依次是三间卧室和一间卫生间。东数第一间卧室房门朝南开,是单扇内开式铝合金门,房门呈破损状,靠东墙有一张双人床。6.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当日,依法对被害人李某1及被告人张喜有进行了人身检查,从李某1面部、颈部、口唇、左手指甲、右手指甲、阴道各提取拭子一处,从李某1内裤上提取可疑班迹一处;从张喜有面部、左手指甲、右手指甲、阴茎各提取拭子一处。经鉴定,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从李某1阴道及内裤上提取的检材(检测精斑)为张喜有所留;张喜有阴茎拭子(检测脱落细胞),与张喜有、李某1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7.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31日14时50分,李某1拨打110报警称,其在白庙村被人强暴。当日,公安民警在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张喜有的暂住地将张喜有查获,并将其带至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进行讯问。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记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张喜有的身份情况。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喜有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6月19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服刑期间减刑三次,于200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10.视听资料证明:本案案发当日下午,公安民警赶到本案案发地即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被告人张喜有的暂住地,询问张喜有是否和被害人李某1发生了性关系,张喜有立即明确表示,其和李某1发生了性关系。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喜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喜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张喜有的上诉理由为:被害人李某1与证人李某2、宫某、董某合谋对其进行陷害,案发当天被害人李某1主动与其接近,但其与李某1没有发生性关系,也没有射精,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李某1等人为逃避债务而陷害被告人张喜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客观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张喜有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张喜有强奸李某1的证据不足;张喜有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暴力、强迫、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喜有所提其与被害人���有发生性关系、未射精、不构成强奸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陈述存在矛盾、客观证据不足以认定强奸罪,张喜有不构成强奸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1所陈述张喜有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基本过程前后稳定、内容一致;在案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民警执法录像证明,被害人报警后民警即赶到了案发现场,经民警当场询问,张喜有立即明确承认其和李某1发生了性关系的情况;在案的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法医物证鉴定书亦能证明,从被害人阴道及内裤上提取到张喜有的精斑,张喜有阴茎拭子检测脱落细胞,与张喜有、李某1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的情况,故本案客观证据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喜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且上述情况能够得到在案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据的佐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害人被侵犯后,在强烈心理因素及生理因素的刺激下难免出现情绪恐慌,对案发前后细节上陈述的出入,与强奸案件被害人心理特征相符,亦不违背一般记忆规律,且被害人陈述的基本内容稳定,亦能得到客观证据的印证,足以采信;上诉人张喜有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意图对其进行陷害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上诉人张喜有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喜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张喜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杨 亮代理审判员 相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邓 飞书 记 员 王婧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