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德山与于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山,于大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379号原告:刘德山,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于大江,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刘德山与被告于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大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大江因做生意三次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016年7月5日,被告出具4000元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借故拒付,故起诉到院要求处理。于大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德山和于大江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大江因周转需要,于2016年7月5日,从刘德山处借款4000元,并出具条据交刘德山收存。因于大江未能及时还款,刘德山故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大江从刘德山处借款,有刘德山的当庭陈述以及于大江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于大江未能及时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于大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大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德山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大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建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家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