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游成峰、刘鹏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游成峰,刘鹏城,孙长斌,陈昌科,黄宝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11722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1-3号。负责人谢廷殿,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清正,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成峰,男,汉族,1988年7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刘鹏城,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孙长斌,男,汉族,1984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昌科,男,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黄宝玉,女,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诉被告游成峰、刘鹏城、孙长斌、陈昌科、黄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4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贾郑兴人民陪审员 XX郑人民陪审员 张连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晓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