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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蒙锡钳与黄意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锡钳,黄意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43号原告:蒙锡钳,男,1978年5月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罗甸县。委托代理人:钱敏娜,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意忠,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金东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阳街591号。法定代表人:朱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晶,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法定代表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兰,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金华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蒙锡钳诉被告黄意忠、天安保险金东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锡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敏娜、被告黄意忠、天安保险金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晶和中国人民保险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锡钳起诉称,2016年9月5日,被告黄意忠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东华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段时,撞上原告蒙锡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失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黄意忠与原告蒙锡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蒙锡钳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头部内外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受损车辆经被告天安保险金东支公司定损,损失为1500元,并花去施救费120元。因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金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金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安保险金东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金华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意忠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黄意忠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7772.20元,被告天安保险金东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意忠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期间的费用都是我垫付的,我汽车的费用也是我自己付的,整个过程我都是积极配合的。被告天安保险金东支公司答辩称,扣除非医保的费用1200元,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认可,护理天数认可,住院天数按150元计算,非住院天数按14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故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城标相关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给予2000元的补偿,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保险金华市分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1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城标依据不足,按农标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答辩意见和天安保险公司一致,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系间接损失,由于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予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超过的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承担50%的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人口基本表、流动人口居住证明复印件及金华市金东区东升工艺品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意忠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系被告黄意忠所有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金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5、金华市金东区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治证明书、医学影像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治疗情况;6、医药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623元的事实;7、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120元的事实;8、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受损电动车经第三被告定损,损失为1500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80元的事实;10、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黄意忠对证据1、2、3、4、5、7、8、9、10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发票我没有经手过,我不清楚。被告天安保险金东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金华市分公司对证据2、3、4、5、6、7、8、9、10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金东支公司对证据1中身份证、流动人口登记表、流动人口居住证明无异议,对证据1的金华市金东区东升工艺品厂出具的证明有异议,金华市中院意见关于金华市市区以外的人员除提供居住证明外,还需提供相关单位的证明和工资单和劳动合同,应该按照农标计算。被告中国人民保险金华市分公司对证据1中身份证、流动人口登记表、流动人口居住证明无异议,对金华市金东区东升工艺品厂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没有企业负责人的签字,并未附上经办人的联系方式,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意见同意被告天安保险金东支公司的意见。被告黄意忠向法庭提交医药费发票2份,证明被告帮原告垫付9939.74元医疗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流动人口居住证明和证据2、3、4、5、6、7、8、9、10,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金华市金东区东升工艺品厂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企业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或私章,也没有附上经办人员联系方式,同时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单,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黄意忠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天安保险金东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金华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蒙锡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根据对原告蒙锡钳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进行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蒙锡钳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的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蒙锡钳的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9月5日,被告黄意忠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东华街自南向北行驶至金华市××东区××村镇××街与常春路交叉路口地段时,撞上原告蒙锡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失及原告蒙锡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黄意忠与原告蒙锡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蒙锡钳受伤后,经金华市金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头部内外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939.74元,该款已由被告黄意忠支付。原告蒙锡钳于2016年12月14日到金华市中医医院做磁共振扫描,花去费用623元。原告蒙锡钳的车辆经被告天安保险金东支公司定损,损失为1500元,并花去施救费120元。被告黄意忠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金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保险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蒙锡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根据对原告蒙锡钳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进行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蒙锡钳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的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蒙锡钳的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案以被告黄意忠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天安保险金东支公司和中国人民保险金华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等级等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护理费应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期间,非住院期间按142元/天计算。被告天安保险金东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金华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62.74元、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9712.8元(80.94元/天×120天)、护理费4412元(150元/天×19天+142元/天×11天)、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施救费120元,合计74307.5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金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374.80元;中国人民保险金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759.64元(74307.54元-71374.80元×60%=175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公司赔偿原告蒙锡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374.80元,由于被告黄意忠已支付9939.74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蒙锡钳61435.06元,支付被告黄意忠8729.74元(已抵扣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2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蒙锡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59.6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蒙锡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蒙锡钳已预交),鉴定费1480元(原告蒙锡钳已预交),合计2024元,由原告蒙锡钳负担814元,被告黄意忠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增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江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