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大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刑初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大龙,男,1996年3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2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2016年11月1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24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大龙因听闻2016年2月10日晚自家父亲陈某元与朱某1发生纠纷,便于2016年2月12日中午到威宁县牛棚镇响水村三组邓某1家找到被害人朱某1理论,后二人发生争执,陈大龙使用木棒打伤朱某1头部。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1头部因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等)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大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其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大龙以当时其手被被害人等人打伤,其不可能把被害人打成重伤为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晚,被告人陈大龙之父陈某元与被害人朱某1在威宁县牛棚镇响水村三组邓某1家因口角发生纠纷,朱某1便殴打陈某元,后被他人劝开。2016年2月12日中午,陈大龙听闻后到邓某1家,在邓某1家房子后持木棒将朱某1头部打伤。朱某1伤后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或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等。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1头部因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等)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2月12日12时许,牛棚派出所民警接警后随即到陈大龙家将陈大龙抓获,并对陈大龙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鉴定作出后,民警多次到陈大龙家对陈大龙进行抓捕未果。2016年11月12日,陈大龙在其父的陪同下到牛棚派出所,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这些证据是: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案件审批表及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匿名群众2016年2月12日12时5分电话报警至威宁县公安局称,牛棚镇响水村小地名凹塘有人打架。经查,系陈大龙因与迤那镇村民朱某1发生纠纷后用木棒将朱某1打伤,公安当日立为行政案件查处,并传唤陈大龙后对其处以八日的行政拘留,即自2016年2月12日至同月20日止。后2016年8月3日经司法鉴定朱某1伤情属重伤二级。公安于2016年8月23日立为刑事案件查处。2、陈大龙(2016年2月12日)供述,供认因2016年2月11日晚上朱某2打我父亲,我问他为什么打我父亲,他说因为我家东西不见了我家说是他拿的,我今天才打他的。前年腊月间我家拖拉机十字节不见了,是朱某2拿的,我看见他拿去的。2016年2月12日中午12时许在牛棚镇响水村小地名凹塘的地方打架。我是用柳树的木棒打了三棒,一棒打在朱某2头部,一棒打在脖子上,一棒打在手上。他们有三个人打我,我把朱某2打翻后在地上我就跑了,我也不知道伤势怎么样。参与打我的有邓某2、邓某1和朱某2。朱某2打了我一巴掌,我就拿了一根木棒打朱某2,邓某2打了我腰部和右手各一棒。(2016年11月12日的供述)今天我从外婆家回家来,听我母亲说,公安机关之前到我家去找过我,叫我回家以后到牛棚派出所来,我就和我父亲到牛棚派出所了。公安机关找我何事,具体我不清楚。我殴打朱某1一案的情况是:2016年2月份一天的一个早晨,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知道我父亲被朱某1打了,因为是在邓某1家被打的,后面我就到邓某1家去问详细情况,碰巧朱某1也在邓某1家,我就找朱某1理论,然后我就和朱某1发生了争吵,吵了以后我就准备走了,邓某1就问我为什么要上他家门去理论,后面我就往外走,然后邓某1就叫朱某1揪住我,朱某1揪住我以后,我就被朱某1打了一耳光,后面我看见朱某1一方有三个人,我怕我吃亏,我就顺手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棒起来,我就和朱某1面对面的,朱某1也拿着一根木棒,我就和朱某1对打的时候,我打在朱某1身上,我感觉才打了一下,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我不注意。后面有一下我抡起棒子来准备打第二下的时候,我拿着的木棒就被邓某1从我后面来抢了,然后朱某1就来抱着我,我被朱某1抱住的时候,邓某1和邓某2在旁边用棒子打了我很多下,我被打了摔倒在地以后,我马上就爬起来往回家的方向跑了,我在跑的过程中,我就听到一帮人在后面追,后面我就跑回家了。我被朱某1用木棒打伤左边脖子。当时在场的有邓某1、邓某2、邓某1家媳妇、朱某1和我。(2016年11月13日供述)2月12日是农历正月初五。自己打是打了朱某1,但朱某1的伤我不清楚是不是我打伤的。(庭审中供述,因家里太贫困,所以去自首。)3、朱某1(2016年4月23日)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1日,我去牛棚镇响水村我堂舅舅邓某1家拿邓某1欠我的钱,我去时陈大龙父亲就在邓某1家坐起了,我们当天没有争吵也没有抓扯。我在邓某1家住了一晚上。2016年2月12日,邓某1家刚刚要吃早饭的时候,陈大龙来到邓某1家里面跟我说外面有两个人找我,叫我出去一下,我没有出去,我刚在邓某1家吃完早饭,我出门去上厕所,陈大龙就跟着我后面出去,刚走到房子旁边就被陈大龙一棒打在我头部打晕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有还手打陈大龙。我和陈大龙父亲的矛盾是我和邓某1曾在响水村路上捡到一个拖拉机十字节,邓某1说他家不用我就拿回家了,陈大龙父亲可能误以为是我偷的。(2016年10月22日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2日,农历的正月初五,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是一个中午,是被牛棚镇邓家营村的陈大龙在牛棚镇响水村三组邓某1家后面打头部左面一下就晕过去了,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了十三天才昏过来,所以什么都记不清了。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没有意见。(2016年11月9日的陈述)证实自己以前叫朱某2,后来才改了叫朱某1。4.、邓文乖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松毛上睡着,看见陈大龙提着刀子跑,自己起来就听邓某1说朱某2被打了,我过去看的时候看见朱某2睡在地上,鼻子和耳朵里面都冒血出来,不能讲话,后来就被找车送往昭通抢救去了。当时自己是睡着的,还是出事以后才听说是我叫陈大龙的喊朱某2,但是没有此事。是今天具体是什么时间我没看,是在我的二叔家房子旁边打的.5、邓某1(2016年2月12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2日中午12时许自己看见的时候朱毛方已经被打在响水村我家右边离我家房子十五米的地上睡起了,陈大龙还在提着木棍要打,然后我和我儿子把陈大龙的木棒抢了掉,他就没有打着。他又在一堆松毛里面拿了一把刀子准备砍我,我捡了一个石头扔过去,但是没有打着陈大龙,他就跑了。朱某2睡在地上,头部流着血不能说话,后来就找车送往昭通医院抢救了,具体情况我就不知道了。事情是因为以前陈大龙家父亲说过,说朱某2把拖拉机的十字节偷走。昨晚朱某2来我家要我欠他的520元钱。在我家和陈大龙父亲就吵起来,朱某2打了陈大龙家父亲两拳,今天中午陈大龙就来我家叫朱某2说邓文乖喊他,朱某2说要喊他自己来喊,我就说要么你出去嘛,朱某2就出去了。我跟陈大龙说出什么事情你要负责,因为人是你在我家喊出去的,朱某2才在我家出去一分钟不到就被陈大龙打翻在地上了。(2016年10月22日的证言)证实案发的头天晚上,朱某1、陈某元都在我家,约十一时许,朱某1说拖拉机的十字节是捡来的,不是偷的,两人争执起来,朱某1就要拿一坨炭灰给陈某元吃,说“如果吃掉,我的贼名就不需要你洗清,如果不吃,就要把贼名洗清。”二人就抓扯时陈某元整翻在地下。当时被自己等人劝开。陈大龙打朱某1当天自己和邓某2只是从陈大龙身上强行把他提着的木棒抢掉,没有殴打他,他还乱骂自己:要日我的奶奶。至于陈大龙打朱某1,因自己在后面,打第一棒时确实没有看清楚,看到时,朱某1都在地上睡着的,准备打第二下被我们抢掉了。6、邓某2(2016年2月12日)证言,证实2016年2月12日中午许在自家旁边朱某2被陈大龙打伤。朱被打伤时自己没有在现场,看见时朱某2已经打了在地上睡起了,头部、耳朵和爪子到处都是血不能说话,当时陈大龙手里还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柳树木棒,我怕他又再打我爸爸,后来我爸爸邓某1我们两个把陈大龙拿着的木棒抢掉,然后他就跑了。当时没有谁在现场了。(2017年1月19日证言)陈大龙开始打了朱某1两棒,准备打第二棒的时候就被我父亲邓某1把木棒枪了,朱某1就睡在地上,头部流血了,陈大龙就跑了,朱某1被打了两棒,一棒打在后脑,另一棒打在耳朵旁边头部上。7、陈某元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0日(正月初三)晚上,我去邓某1家玩,到24时许,朱某1也去邓某1家玩,朱某1进去抽一支烟给邓某1也抽一支给我,朱某1问我做什么事,我说没有做什么事。朱某1就顺手打了我一嘴巴,就把我打翻了一直打,邓某1就来拉架。拉开后我问他怎么回事,朱某1说:你说我偷了你家拖拉机上的零件十字节?我说我没有说过,都已经过了好多年了,我都没有提过。朱某1说:十字节是他和他二舅捡来的。我说不管捡不捡,我们经常遇到我都没有问过这件事,今天你怎么又提起来了。后面我和他争吵起来,他又接着打我,朱某1准备把我拉出邓某1家门外去,我没有去,朱某1在外面,邓某1家老婆看了下,趁朱某1没有看到我,我就跑回家去了。当时我不懂就没有报案。我被朱某1用手和脚踢,还有一个交墩子打烂掉,打伤我腰部、全身都被打,去医院看没有发票,只有片子,我没有还手打朱某1。当时邓某1去睡觉没有拉架。我儿子陈大龙是第二天才知道的。陈大龙就去邓某1家问我怎么被打的。等陈大龙回家来时,陈大龙哭起回家给我说:他手被三个人打断了。至于发生什么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和陈大龙一起去邓某1家,只有陈大龙一个人去。8、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草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12日5时35分,侦查员对朱某1被打现场勘查。中心现场位于牛棚镇响水村三组邓昌银家房子后面离邓昌银家房子15米处。东面为耕地,西面为邓某1家房子,南面为耕地,北面为松林。伤者睡在地上,头部流血,不能说话。现场发现柳树木棒一根(约一米长,拍照提取)。2016年11月12日陈大龙指认其2016年2月12日故意伤害地点位于牛棚镇响水村三组。经邓某2辨认,邓某2在9张不同木棒中辨认出7号系作案工具;邓某1未能辨认出作案工具。9、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2016年8月3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1因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等)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鉴定意见于2016年8月26日告知朱某1,于2016年11月12日告知陈大龙,均无意见。10、办案说明,证实本案当中朱某1与朱某2系同一人。11、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12日12时许,牛棚派出所接电话158××××5482电话报警称朱某2在邓某1家房子旁边被陈大龙打伤。牛棚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发现伤者朱某1不能讲话,后被送往云南省昭通市医院抢救。12、户籍证明,证实陈大龙,男,生于1996年3月11日,住威宁且牛棚镇邓家营村三组,身份证号码:。1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12日12时许,我所接到报警组织警力赶往现场,到现场后看见朱某1倒在地上昏迷,头部流血,后朱某1被家属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院医治,我所民警随即到陈大龙家将其抓获,带至牛棚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陈大龙被依法行政拘留八日,陈大龙2016年2月20日出所后至2016年8月3日因朱某1伤情未鉴定出来,未对陈大龙采取措施。2016年8月至11月我所多次到陈大龙家对陈大龙进行抓捕未果,2016年11月11日我所又到陈大龙家对其抓捕未果,在2016年11月12日,陈大龙与其父亲到牛棚派出所来问公安机关到他家找陈大龙做什么,随即将陈大龙抓获。14、办案说明,证实本案在邓某2第一次询问笔录与第二次笔录中的细节有所出入,后因邓某2一直在外地打工,经多方联系未能联系上邓某2。15、病历,证实2016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6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或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肺挫伤?肺部感染?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康复观察,若有头痛加重、呕吐、抽搐、肢体无力、意识障碍等及时专科复诊,隔期(2周、4周)神经外科专科复诊复查,半年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病情变化时及时就诊。上述证据,己经过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互为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陈大龙故意伤害一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朱某1重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大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大龙提出的当时其手被被害人等人打伤,其不可能把被害人打成重伤的辩护意见,与其原始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互为印证的事实相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大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苍劲审 判 员 张 森人民陪审员 胡朝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