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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8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潘某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刑初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生,绰号“特杏”,男,1965年5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永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生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兴镇,将被害人韦某1放在小车内的1742元现金盗走,得手后,随即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潘某生将盗窃所得现金中的14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其余用于个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人梁某、韦某2、王某、石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生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生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某生退赔被害人韦家贯人民币1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福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柱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