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0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195号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北园路。法定代表人:杨东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春,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代召乡309国道北侧399号。法定代表人:李清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代召乡309国道399号。法定代表人:李清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春,被告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82532元及违约金240489元(2015年8月15起至2017年2月15止),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万元,合计115302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告依法承包被告位于河北省邯郸市××制剂车间、化验室××、净化改造工程,双方签订《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机电、净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550万元;又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新建仓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883600元。现该工程己经验收合格且被告方使用至今,全部工程已过质保期间。在工程施工完毕验收使用后,2015年5月23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证明,保证于2015年6月15日结清欠款。2015年7月8日被告方出具企业名称变更声明,被告一正式更名为被告二,以后往来账目付款及开票情况全部以被告二公司继受。依据上述更名声明,紧接着于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二达成付款协议,双方确认除去质保金部分,被告尚欠现阶段工程款1888352元。依据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原告85万元工程款;2015年10月15日前将现阶段剩余工程款1038352元全部结清;其他质保金部分按以前合同执行,质保金约定为《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机电、净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550万元的10%,为55万元,《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新建仓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883600元的5%,为44180元。2015年7月10日的付款协议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欠款合计为2482532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二通过电汇向原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达成《以房抵账协议》约定,被告用公司关联资产位于丛台区家和路51号家和小区11-2-14号房产,抵扣130万元工程款;至此,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882532元工程款未还。自2015年8月15日约定还款之日起,被告一直违约,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及双方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每拖延一天支付工程款,需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0.05%作为违约金。原告现主张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尚欠工程款882532元本金及相应违约金为240489元。在合同竞标时,原告通过转账缴纳3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二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方至今没有返还,现一并要求被告方予以返还。以上所有工程于2015年1月20日经被告验收并移交被告公司,并于2017年1月20日全部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被告使用车间至今,但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如前。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事实款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违约金有异议,1、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每期付款前乙方持相应发票到甲方领取相应工程款,设备部分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他开具普通安装税票,根据该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才支付工程款,先开具发票是原告的合同义务,而原告并未先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违约在先,且原告已开具的发票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设备部分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履行抗辩权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双方在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机电、净化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上述合同,原告承建位于被告厂区内车间、化验室机电、净化工程,该工程价款为550万元;2、《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新建仓库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原告承建位于被告新建仓库工程,该工程价款为883600元;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证明因自己公司资金问题拖延付款,保证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结清欠款;4、企业名称变更声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本纠纷工程的实际欠款人,属于关联公司,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达成付款协议,2015年7月10日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总工程款为2482532元及相应违约责任;6、以房抵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用其资产位于丛台区家和路51号家和小区11-2-14号房产冲抵所欠部分工程款,抵账金额为130万元;7、借款收据一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巨恒公司2014年6月11日收到原告竞标该工程投标保证金3万元,至今没有返还;8、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巨恒开具的578万元发票;9、验收报验单二份,证明本案证据一、证据二两份合同项目经双方验收合同。被告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有原告先开具发票再支付工程款,而且合同中违约金过高;对证据3、4、6、7、9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违约金要求过高;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原告(乙方)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机电、净化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载明:一、本工程名称: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制剂车间、化验室机电、净化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代召乡;工程范围(以招标文件和设计院图纸为准)彩钢板装饰部分、地面部分、净化空调部分、空调水部分、电气部分、工艺管道部分、给水管道部分、自控部分、安装部分。二、工期要求:1、开工条件(1)按照最终优化图纸施工,施工时以设训计图纸为依据,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定位。(2)甲方提供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施工场地平整),保证施工材料可以正常进入施工车间,安装工程可以正常进行。2、本工程施工安装工期为90天,时间以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到账后乙方进驻工地开始计。3、报验材料、异议变史、工程签证,甲方24小时给予书面答复。4、由于停水、停电、自然灾害、设备不到位等因素停工,工期顺延。5、由于甲方提出增加工程量,工期顺延(工程量变更在5%之内的除外)。三、合同价款、拨款方式及调整1、合同价款:本工程最终优惠价款为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Y:5500000.00元);2、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15日内预付总工程款的30%;(2)空调系统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两周内再次支付总工程款的60%;(3)剩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当日起,第一年后一周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第二年后一周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4)每期付款前,乙方持相应发票到甲方领取相应工程款;(5)设备部分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他开具普通建筑安装税票。3、结算方式:银行汇票或电汇,其他形式结算无效。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竣工决算书(或相应结算文件)后一周内不进行决算的(5%以内的变更不需决算),视为违约,每拖延一天需向乙方缴纳总工程款的0.05%为违约金。四、竣工结算:竣工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甲方接到乙方结算报告一周内以审批完成,价款进入最终决算。五、保修1、保修内容、范围,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2、保修期限:工程竣工之日起开始计两年。六、争议:甲乙双方若发生合同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平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六、违约责任:若乙方延期完成施工工作,每延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0.05%的违约金、该款项由甲方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完工后一周内,甲方需无条件配合乙方验收工程,否则视甲方默认工程验收通过;若验收已通过及质保期己到期,甲方不按照付款方式的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每拖延一天应应向乙方缴纳0.05%违约金计入工程款。七、合同生效与终止,双方签字生效,竣工后保修期满、质保金付清后,自行终止。本承包合同后有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和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本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2015年1月20日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单上盖章及代表人签名。2014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新建仓库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载明:一、本工程名称: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新建仓库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代召乡;工程范围:彩钢板装饰部分、地面部分、净化空调部分、空调水部分、电气部分、给水管道部分。二、合同价款:本工程最终合同价款为人民币:捌拾捌万叁仟陆佰元整(Y:883600.00元);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顶付款,施工完成后进行验收;(2)若验收通过,2014年12月31口之前,甲方需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5%;(3)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当日起,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质保金;(4)设备部分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他开具普通建筑安装税票。三、竣工结算:竣工后,乙方递交验收报告,甲方需一周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默认验收通过。竣工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甲方接到乙方结算报告一周内予以审批完成,进入最终决算。四、保修内容、范围,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保修期限工程竣工之日起开始计一年。五、争议甲乙双方若发生合同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平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本承包合同后有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和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本工程于2015年1月5日竣工,2015年1月10日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单上盖章及代表人签名。2014年6月11日,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投标保证金30000元,2015年4月16日,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向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交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5月23日,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因本公司资金周转紧张,望贵公司山东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理解。本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给予山东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结清欠款。2015年7月10日,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与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付款协议,按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完成贵公司的制剂车间及化验室工程、新建仓库工程,并已移交至贵司,贵司已进行使用,但贵方至今仍拖欠我方工程款1888352元,通过GMP认证的实际情况,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我方针对本次认证,定当全力辅助,争取帮助贵方一次性通过本次认证。二、贵方于2015年10月15日前,把我方现阶段剩余工程款(1888352元-850000元=1038352元)全部结清。四、其他质保金部分按以前合同约定执行:1、制剂车间及化验室机电、净化工程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10%,质保期为两年。自2015年1月20日起进入质保期,一年后一周内支付第一年质保金(总工程款的的5%),第二年后一周内再次支付第二年质保金(总工程款的的5%)。2、新建仓库工程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的5%,质保期为一年。自2015年1月20日起进入质保期,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质保金(总工程款的的5%)。五、违约责任:请贵司严格按照以上付款方式进行付款,每拖延一天,需向我方支付所需支付款项的的0.05%作为违约金。本付款协议上有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与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代表的签名。2015年7月18日,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出具企业名称变更声明,内容为“我公司(原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已正式更名为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自此以后,我公司与贵司的所有账目往来及开票情况全部更名为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此声明后有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和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的印章。2015年9月8日,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甲方)与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达成以房抵账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议,甲方欠乙方建设(固体制剂GMP净化车间仓库、化验室)工程款,以其法人代不关联资产两套房抵账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整。本院认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机电、净化工程承包合同》和《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新建仓库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经庭审查明,依据原、被告确认的付款协议,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482532元(1888352元+550000元+44180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和折抵的1300000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882532元。被告当庭认可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没有异议,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82532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述两项工程已施工完毕,双方在竣工报告单上签字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目前已过质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一种合同关系,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本案约定的是概括性违约金合同,一方发生违约后,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时,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总是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予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依据原、被告确认的付款协议,2015年8月15日前,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应向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前,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应向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8352元,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15日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8352元(1888352元-30万元-130万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共计489天,按约定0.05%计算违约金为70502元;2016年1月27日前,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应向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75000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共计385天,按约定0.05%计算违约金为52937.5元;2017年1月27日前,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应向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75000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共计19天,按约定0.05%计算违约金为2612.5元;2016年1月27日前,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应向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44180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共计385天,按约定0.05%计算违约金为8504.65元。上述违约金合计为134556.65元(8504.65元+2612.5元+52937.5元+70502元)。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一般不得超过损失的30%,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本案核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查明,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和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并未变更公司名称,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均涉及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片剂、颗粒剂、硬胶囊剂,经营范围基本重合,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清珍,公司住所地均相同,在与原告付款协议上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盖有印章、均有业务往来,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和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且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明确说明,“自此以后,我公司与贵司的所有账目往来及开票情况全部更名为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对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82532元及违约金134556.65元;二、被告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三、被告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7元,减半收取7588.5元,由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33元,由被告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      子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