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7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克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克武,马丽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783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27号。法定代表人:陈静波,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昌图县老四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克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辽宁省昌图县宜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克武,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辽宁省昌图县宜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丽杰,无职业。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克武、马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全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张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克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截至2016年7月6日止利息、罚息446342.86元,并判令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的利息及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刘克武、马丽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Y.E9132-100-15006的《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1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与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Y.E9132-100-15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7处房产、1处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分别取得的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昌图他项(2015)第09号;昌房他证工业园区字第4000000**号;与被告刘克武签订编号为BZ.E9132-100-1500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克武自愿为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1000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同时,原告与被告刘克武、马丽杰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2月12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本案金融借款情况属实,欠款事实属实。截止到2016年7月6日,尚欠利息和罚息446342.8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不同意支付罚息。被告刘克武辩称,同意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意见。这笔借款用于达昌设备及厂房建设,实际用款人及贷款人都是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是刘克武,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丽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案被告马丽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书证《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向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1000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若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5年2月9日,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刘克武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刘克武及被告马丽杰向原告广发银行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刘克武、被告马丽杰承诺在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同意以双方共同所有的夫妻财产对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9日,原告广发银行同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老四平镇光辉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9866㎡,权证号为:国用(2013)第10号)和位于昌图县老四平镇工业园区建业北街北01-1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6883.7㎡,权证号为:昌房权证工业园区字第××号)、位于昌图县老四平镇工业园区建业北街北01-2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350㎡,权证号为:昌房权证工业园区字第××号)、位于昌图县老四平镇工业园区建业北街北01-4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534.5㎡,权证号为:昌房权证工业园区字第××号)、位于昌图县老四平镇工业园区建业北街北01-3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910.5㎡,权证号为:昌房权证工业园区字第××号)、位于昌图县老四平镇工业园区建业北街北01-5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41㎡,权证号为:昌房权证工业园区字第××号)、位于昌图县老四平镇工业园区建业北街北01-6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85.12㎡,权证号为:昌房权证工业园区字第××号)、位于昌图县老四平镇工业园区建业北街北01-7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84.56㎡,权证号为:昌房权证工业园区字第××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2月12日办理了相关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3日,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人为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入账日为2015年2月13日,年利率为7.84%,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印章。截止2016年7月6日,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广发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446342.86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6年7月11日起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辽0103民初7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克武、马丽杰银行存款10451342.86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6年8月5日,本院对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房产及土地依法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刘克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7月6日尚欠本息合计10446342.86元,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克武、马丽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刘克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刘克武与马丽杰亲笔签字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刘克武、马丽杰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这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问题,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这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截至2016年7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及罚息446342.86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抵押于原告的位于老四平镇光辉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9866㎡,权证号为:国用(2013)第10号)和位于昌图县老四平镇工业园区建业北街北01-1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6883.7㎡,权证号为:昌房权证工业园区字第××号)、位于昌图县老四平镇工业园区建业北街北01-2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350㎡,权证号为:昌房权证工业园区字第××号)、位于昌图县老四平镇工业园区建业北街北01-4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534.5㎡,权证号为:昌房权证工业园区字第××号)、位于昌图县老四平镇工业园区建业北街北01-3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910.5㎡,权证号为:昌房权证工业园区字第××号)、位于昌图县老四平镇工业园区建业北街北01-5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41㎡,权证号为:昌房权证工业园区字第××号)、位于昌图县老四平镇工业园区建业北街北01-6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85.12㎡,权证号为:昌房权证工业园区字第××号)、位于昌图县老四平镇工业园区建业北街北01-7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84.56㎡,权证号为:昌房权证工业园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克武、马丽杰对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负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4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辽宁达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克武、马丽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全审 判 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爱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