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付与张怀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张怀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47号原告:李付,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张怀立,男,1988年9月8日出生,住清丰县。原告李付诉被告张怀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付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被告张怀立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本案系因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报酬所致,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4900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邻村,一直都认识。2014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双方协商就被告承包的濮阳市飞度KTV装修工程的劳务交给原告承包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负责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按150元每平方米计算人工费用给原告,装修完成后即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原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即组织10多名乡亲到濮阳市××路和××交叉口的飞度KTV进行装修施工。2014年6月29日开工,2014年9月19日完工,经结算共计730多平方米,装修款项共计10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在春节的时候到被告家里要账,被告仍拒绝支付,但写了欠款35000元的欠条。截止起诉之日至,被告仍有49000元款项未付给原告等。被告张怀立答辩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和濮阳市大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装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大展装饰的项目代表具体负责每个项目的开工进展,合同期三年。合同签订后,大展装饰向被告出具指派函,指派被告为飞度KTV、慢摇吧真题装饰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因此,被告作为公司职工仅仅是职务行为,装饰装修合同仅存在于原告和大展装饰之间。二、据被告了解,大展装饰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1、被告所写欠条系在被告的强迫下出具,不具备法律效力。2、根据决算材料计算出,大展装饰应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44820元,截止2014年11月7日在未实际测量原告施工面积的情况下,已经向原告支付66000元,远远超出应当支付的金额。综上,被告在本项目中仅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且已经向原告披露了公司,其行为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大展装修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工程款叁万伍仟元整,备注,此款项以核对工程量以后为主,张怀立,2015年1.14号。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所写。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项目工程预算表、项目工程决算表、施工图纸、2017年3月的现场照片及测量照片,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313.2平方米。2、大展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飞度KTV、飞度慢摇吧合同主体是大展装饰,与被告无关。3、劳动合同、指派函,证明被告是大展装饰公司员工。4、录音,证明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披露过大展装饰,原告知晓该工程是大展装饰实际承包施工,承包价是150元每平方米,个别部分是120元每平方米。5、录音,证明大展装饰已向原告支付了66000元工程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中的部分不是原告干的工程,被告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项目工程预算表、项目工程决算表、施工图纸、照片、录音等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无法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调查核实登记名称为“濮阳市大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同雷,该公司否认被告系其公司员工,且该公司印鉴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指派函印鉴不一致,故提交的劳动合同、指派函的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张怀立和案外人都彦军一起找到原告,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濮阳市飞度KTV做装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2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就下欠部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工程款叁万伍仟圆整。备注:此款项以合兑工程量以后为主,张怀力,2015年2月14日”。原告以该条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被告拒绝,双方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装修劳务,被告以每平方定额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被告付款,被告应依约足额支付。被告辩称其为履行职务行为,自己非适格被告,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按原告施工面积,其实际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已超出原告应得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施工面积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且无法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欠条系原告胁迫其出具,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以欠条请求被告支付49000元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欠条内容仅对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欠条未约定付款日期,无逾期支付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付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李付负担325元,被告张怀立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栋代理审判员 邵高冲人民陪审员 刘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