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875号原告:刘某,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被告:顾某,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2.婚生长子刘广平、次子刘广润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顾某依法负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3日生长子刘广平,××××年××月××日生次子刘广润;因双方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相差甚远,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双方因闹矛盾被告回娘门居住,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6年2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枣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2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双方仍无任何联系和往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顾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儿子刘广平、刘广润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均自理;3.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要求被告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3日生长子刘广平,××××年××月××日生次子刘广润,现均随原告生活;2016年2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枣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2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婚姻关系,因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对自己的婚姻做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对抚养孩子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婚生次子较年幼,跟随母亲生活可得到更好的照顾,原告也极力要求抚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次子由原告抚养为宜;长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已对生长环境有了一定认识,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教育费,被告认可各自自理,系对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的主张,因原告陈述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已取走,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有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顾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刘广平由原告刘某抚养,次子刘广润由被告顾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