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风、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风,田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894号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路11号(1)。法定代表人:郑章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孙黎,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风,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波,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润达公司)与被告王风、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刚萍、黄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达公司诉称,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规格型号为XG806的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款为320000元。被告田波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完全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差欠货款280000元,违约金8325.7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0元,并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违约金。2、律师费4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风、田波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润达公司(甲方)与被告王风(乙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2015026),约定被告王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整机编号为CXG00806TEP1F2208的XG806型挖掘机一台,挖掘机价款为320000元,运杂费、GPS费用共计1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0000元。余款280000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每月28日前支付11700元,2017年7月27日付10900元。乙方在付清全部款项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中的任何一期分期款项的,视为其余所有分期未付款全部到期,乙方应全部付清;被告逾期付款,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由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使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收回及处置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差旅费;标的物每月的使用费为货款总额的10%,计算至实际收回设备时止;收回标的物的费用是,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乙方支付甲方贰万元人民币,湖北省行政区域外,乙方支付甲方肆万元人民币,标的物运输费:乙方按甲方实际支付的数额付给甲方运输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违约条款。同日,王风向润达公司出具了分期还款计划表,载明了还款金额及日期,润达公司向王风交付了XG806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为CXG00806TEP1F2208)。并且由被告田波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被告田波为王风因履行《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2015026)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王风应付货款、违约金、收回和处置租赁设备的费用、资金占用费、及润达公司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风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润达公司支付首付款人民币40000元,尚欠货款280000元两被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告润达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担保承诺函》、还款计划表、收据、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但被告王风未完全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风支付剩余货款280000元、违约金以及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田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田波向润达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内容看,应当认定田波的连带担保责任范围为《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项下王风的全部债务,其中包含欠款及违约金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波对被告王风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风、田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000元;二、被告王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付标准: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为止);三、被告王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四、被告田波对被告王风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风追偿;五、驳回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4元,由被告王风、田波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田刚萍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