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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行审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袁文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袁文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81行审166号申请执行人: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连保国,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胡红旗,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袁文义,男,60岁,住河南省舞钢市。申请执行人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4104811001757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4104811001757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4811001757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玉祥代理审判员  吴苏红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美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