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许晓芳与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芳,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1702号原告:许晓芳,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代理人刘廷国、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何树明,职位董事长。被告: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4号大街5号2栋一层。法定代表人:宗庆后,职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校晨、刘新,公司员工。原告许晓芳与被告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廷国、窦立华、被告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校晨、刘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2004年3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员工工作岗位:三级客户经理;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月工资1214元至1448元,奖金不等;发生争议时间:2013年12月;仲裁请求:1、确认许晓芳和娃哈哈饮料(高碑店)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651.6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66.37元;4、被告交付原告养老保险手续和手册;仲裁结果:不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许晓芳和娃哈哈饮料(高碑店)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651.6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66.37元;4、被告交付原告养老保险手续和手册;其他事项:娃哈哈饮料(高碑店)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21日,由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和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娃哈哈饮料(高碑店)有限公司2014年5月28日登报进行清算,2015年2月15日清算完毕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财产分配给了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和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3月原告到娃哈哈饮料(高碑店)有限公司下属的承德办事处工作,担任三级客户经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原告在娃哈哈饮料(高碑店)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娃哈哈饮料(高碑店)有限公司仍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所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原告本人所写。2008年9月22日娃哈哈饮料(高碑店)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作证。被告提供的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将原告工作单位变更为杭州娃哈哈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该协议书上许晓芳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写。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原告在杭州娃哈哈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在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但其工作岗位一直未变更。2013年12月9日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因你从10月16日起一直未到经销商或办事处报到上班,现公司书面通知你,于12月16日前到承德市双桥区报到,并接受相应处分;若不按时报到,将按公司相关制度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9日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因你连续旷工超过三天,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3年12月19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你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星期内办理好工作移交手续,并于2013年12月26日前到承德市双桥区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既未报到上班也未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12月27日公司与原告结清工资奖金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014年7月25日许晓芳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许晓芳和高碑店娃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奖金差旅费等。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非)[2014]140号仲裁裁决后,高碑店娃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高碑店娃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与许晓芳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费。2016年5月25日许晓芳以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和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许晓芳和娃哈哈饮料(高碑店)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双倍工资21651.63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66.37元,交付养老保险手续和手册。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起诉后,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6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笔迹鉴定费177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原告所提供的2008年9月22日娃哈哈饮料(高碑店)有限公司盖章的工作证,能够证明原告与娃哈哈饮料(高碑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2007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三方协议、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写。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社会保险关系的变更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原告主张和娃哈哈饮料(高碑店)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支持。2013年12月之后,原告未再从事原岗位的工作,单位也没有继续向原告支付工资,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3月至2013年12月。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娃哈哈饮料(高碑店)有限公司仍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主张由单位支付21651.63元,予以支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原告工作单位,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66.37元,予以支持。娃哈哈饮料(高碑店)有限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其财产已由被告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和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分配,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原告在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支付了两次鉴定的费用17700元,应由所持意见与鉴定结论相反的一方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许晓芳与娃哈哈饮料(高碑店)有限公司2004年3月至201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和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21651.6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6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和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被告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笔迹鉴定费177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紫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