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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车能贷(上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与金晓伟、韩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能贷(上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金晓伟,韩慧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91号原告:车能贷(上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12WL4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朝阳荟1幢1号2号346-347室。代表人:李绍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忠良,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晓伟,男,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韩慧慧,女,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车能贷(上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车能贷公司)与被告金晓伟、韩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健峰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金晓伟、韩慧慧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工作安排,原合议庭成员审判员高拓变更为审判员彭晓晓。两次开庭原告车能贷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晓伟、韩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能贷公司以被告金晓伟、韩慧慧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金晓伟、韩慧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2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晓伟、韩慧慧负担。被告金晓伟、韩慧慧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金晓伟向原告车能贷公司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本人金晓伟(身份证:)”于2016年4月21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55000元(大写:伍万伍千元整),月利息1.25%,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本人确认,出借人通过第三方监管平台将上述借款金额转入本人在第三方监管平台下开设的账户。”2016年4月21日,原告通过北京新浪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金晓伟账户实际交付借款47025元。被告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亦未归还。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浪支付委托扣款服务协议》、《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北京新浪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交易记录查询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晓伟、韩慧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车能贷(上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借款本金4702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76元,由被告金晓伟、韩慧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 晓 晓代理审判员 叶 健 峰人民陪审员 夏 良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以筱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