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钟家万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家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家万(绰号“万”),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家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渝0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家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自2014年年底,被告人钟家万先后雇佣赵某、戴某川(均已判刑)帮其贩卖毒品牟利。2015年3月3日晚,赵某、戴某川从钟家万处取得毒品海洛因后,于次日驾乘牌号为渝CN6X**的面包车至重庆市璧山区某某公园后门贩卖。2015年3月4日16时许,王某(另案处理)与赵某电话联系后,前往某某公园后门戴某川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2小包。随后民警将戴某川和王某当场抓获,从王某处查获其购买的海洛因0.12克,从戴某川驾乘的面包车内查获海洛因0.21克。2015年3月5日12时许,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某某房附近将赵某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钟家万交予赵某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33.3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4.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4.53克。2016年4月20日,公安民警将钟家万抓获归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家万贩卖毒品海洛因133.68克,甲基苯丙胺34.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5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钟家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钟家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钟家万及辩护人提出,钟家万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害怕被刑讯逼供而被迫作出,不应采信;原判认定钟家万雇用赵某、戴某川为其贩卖毒品及钟家万于2015年3月5日向赵某交付毒品贩卖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举示、质证并经判决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钟家万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家万为牟取非法利益,雇用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33.68克、甲基苯丙胺34.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钟家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钟家万及辩护人提出钟家万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害怕被刑讯逼供而被迫作出,不应采信的问题,经查,钟家万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连续三次稳定供述了雇用赵某、戴某川为其贩卖毒品及向赵某交付毒品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入所体检表显示钟家万进入看守所时无体外伤,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其在接受讯问时语言表达、动作神态均无异常情形,足以证实公安机关讯问钟家万的程序合法;且除钟家万本人辩解外,无任何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钟家万有刑讯逼供或者其它非法方法逼取供述的行为,故钟家万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钟家万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钟家万雇用赵某、戴某川为其贩卖毒品及钟家万于2015年3月5日向赵某交付毒品贩卖的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在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鉴定报告及赵某、戴某川、谢某、向某等证人的证言,与上诉人钟家万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判认定的前述事实,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寅代理审判员 陈 玲代理审判员 乔宇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