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宋建昌、苑兆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昌,苑兆雷,苑一夺,苑记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雪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昌,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侯志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苑兆雷,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系死者苑树楠之子)被上诉人:苑一夺,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系死者苑树楠之子)被上诉人:苑记哲,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系死者苑树楠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7层。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俊鹏,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赵雪霞,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上诉人宋建昌因与被上诉人苑兆雷、苑一夺、苑记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原审被告赵雪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建昌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涛,被上诉人苑兆雷、苑一夺、苑记哲,被上诉人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沙俊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宋建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建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错误。上诉人宋建昌驾驶的机动车从未驶离机动车道,没有超速,不存在对周围情况观察不周、违反操作安全、违反文明驾驶的任何行为。从现场照片中体现的宋建昌驾驶的机动车停放位置看,该机动车在从右向左数第二机动车道上,且靠近左侧,车头方向齐整,没有拐弯偏离迹象,可以证实车辆在该机动车道偏左侧行驶。通过车辆留下的划痕可以显示,系宋建昌机动车的右后方与苑树楠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的接触,不是机动车的前方或正右侧方。在没有证据证明宋建昌超速驾驶的情况下,也没有证据证明宋建昌存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直接予以认定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苑树楠系在非机动车道上没有事实依据。1、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没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分,最右侧车道没有非机动车道的标识,该车道为机动车道。假定苑树楠系在从右侧数第一车道上驾驶,也不存在其在非机动车道上的事实。2、原审判决对苑树楠骑行自行车的交通行为是否违法,违法程度未做认定,便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显属错误。苑树楠骑行自行车与第二车道的机动车发生接触,超过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范围。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的数额为5000元错误。上诉人宋建昌为苑树楠垫付费用6296.30元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应予以认定。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事项不予委托鉴定,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以宋建昌在河间市××××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认可苑树楠在非机动车道行使作为理由,显属违法。首先,最右侧车道为机动车道,还是非机动车道,宋建昌并不理解,系在交通警察的误导下,误认为该车道为非机动车道;其次,苑树楠是否在非机动车道,即最右侧车道行驶,应综合结合证据进行评判,而不是以当事人陈述为准;再次,宋建昌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违法,违法程度未做认定,便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显属错误。2、宋建昌看到苑树楠躺在其车的尾部,可以证实苑树楠骑自行车与宋建昌的机动车后方发生了接触的事实,从而证实了宋建昌的机动车没有驶离过第二车道,进入第一车道,而是苑树楠进入了第二车道的事实。3、卷宗事故现场照片呈现的自行车的位置与事实不符,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有违事实真相。事故发生后,自行车倒停在了宋建昌驾驶的机动车的后方的第二车道上,120到场后,为抢救苑树楠将自行车拉动了位置。但通过对案涉机动车行车痕迹的鉴定,可以证实机动车行驶的路线的情况下,也未予以委托鉴定和现场勘查取证。(二)通过痕迹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可以确认定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属于必须进行的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苑树楠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苑兆雷、苑一夺、苑记哲辩称,上诉人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认可我方老人是在非机动车道行使,上诉人去医院看望老人的时候,上诉人自己陈述发现前方骑自行车的老人后,他猛向左打方向,用他的车尾把老人甩出去,上诉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阳光保险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雪霞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苑兆雷、苑一夺、苑记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被告宋建昌驾驶冀J×××××号轿车沿河间市城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书院路交叉口处时,与顺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苑树楠发生刮蹭,造成原告苑树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宋建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苑树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建昌对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服,向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对方当事人已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作出沧公交受字(2016)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222190.86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自愿另行主张权利。经查,被告宋建昌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宋建昌驾驶机动车对周围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非机动车道上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宋建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宋建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宋建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首先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住院费222190.86元,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于剩余住院费212190.86元,依照被告宋建昌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宋建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由被告阳光保险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69753元(212190.86×80%)。对于原告其他损失,原告自愿另行主张权利,予以照准。被告宋建昌为原告垫付住院费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该5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故被告阳光保险赔付时应予扣除。综上,本案被告阳光保险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753元(10000+169753-5000)元。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宋建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雪霞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宋建昌要求有关机构对本案涉案机动车痕迹、两轮车痕迹、人体痕迹,及对此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被告宋建昌河间市××××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原告当时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其听到车响后停下看到原告躺在其车的尾部,结合卷宗事故现场照片,已经证实了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鉴定的必要,故对被告宋建昌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阳光保险的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苑树楠医疗费损失1747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汇入原告指定苑兆雷工商银行河间曙东支行62×××78账户)。二、驳回原告苑树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苑树楠负担543元,被告宋建昌负担4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57元(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亦汇入原告指定上述账户)。二审经审理查明,苑树楠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本院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三法定继承人提供了河间市尊组庄乡北司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苑树楠死亡证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苑兆雷、苑一夺、苑记哲提供的河间市尊组庄乡北司徒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苑树楠死亡证明,证实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合法身份,故对苑树楠死亡后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三法定继承人继承。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依法作出,该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客观公正,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上诉人宋建昌原审申请对涉案机动车痕迹、两轮车痕迹、人体痕迹及对此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上诉人宋建昌在河间市××××大队的询问笔录结合卷宗事故现场照片,已经证实了事故发生的事实,故原审对上诉人宋建昌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合法。上诉人宋建昌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上诉人宋建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志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