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新年、刘海浪与康宏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年,刘海浪,康宏杰,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809号原告刘新年,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海浪,女,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建强,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立案、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一切诉讼活动)。被告康宏杰,男,1984年3月7日出生,回族。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刘新年、刘海浪诉被告康宏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水松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浪,原告刘新年、刘海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强,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年、刘海浪诉称:2016年7月21日下午,原告刘新年骑二轮摩托车搭女儿刘海浪去姨姐家吃生日饭,至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由东往西国税局地段与被告康宏杰驾驶的QN9Z33牌照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刘海浪受伤较轻,刘新年左手桡中下段股折,右足舟骨前缘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经株洲市天元区交警大队作出株共交字【2016】第11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康宏杰承担自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年、刘海浪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9日,被告康宏杰为自己的QN9Z33牌照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经株洲市中医院、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浏阳骨科医院治疗后,对其伤情做了伤残鉴定。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康宏杰、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期治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04872.72元。被告康宏杰辩称: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我相撞,事发当时通知了保险公司、120并采取及时救助,我向天元交警大队交了25000元保证金,我持有原告刘新年在株洲中医伤科医院住院医疗发票;2、我为原告先行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3、我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对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提出的由车主承担一定比例的费用,我不接受。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车辆QN9Z33牌照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医药费,根据交强险条款被告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需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应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需提供病历加以证明。根据理赔经验,约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减自费部分。护理费,要有医嘱提供护工协议,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等,交通费,要有正式交通票据凭证有关凭据与就诊情况相符。营养费,要有医嘱证明实际发生的票据误工费,务工期间需医嘱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伤残评级情况、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要求降低。法检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下午,原告刘新年骑二轮摩托车搭女儿刘海浪至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由东往西国税局地段与被告康宏杰驾驶的QN9Z33牌照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刘海浪受伤较轻,刘新年左手桡中下段股折,右足舟骨前缘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经株洲市天元区交警大队作出株共交字【2016】第11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康宏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年、刘海浪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9日,被告康宏杰为自己的QN9Z33牌照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了保费,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51102T000360727和商业险保单号PDAT20151102T000352117,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海浪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药费456.3元,原告刘新年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药费881.54元。原告刘新年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9日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计39天,发生住院费21042.26元(该费用系被告康宏杰所垫付)。原告刘新年后转入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8月31至2016年9月27日计28天,发生住院费6502、62元,两次住院时间共计67天。原告刘新年到浏阳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发生治疗费530元。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后期治疗费,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新年伤残等级十级,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3600元左右。被告康宏杰还向原告支付了900元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信息一份、驾驶人信息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单一份、原告身份证两份、证明一份、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报案纪录一份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和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本案肇事车QN9Z33牌照小轿车的投保情况及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应交强险各项限额项下不足的部分应有被告康宏杰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被告康宏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认定。原告刘新年具有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C3,参照湖南省运输企业行业标准,其收入按168元/天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6年度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关于对原告的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1、治疗费:刘海浪456.3元,刘新年28956.42元,两人合计2941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50元/天=3350元;3、后期治疗费认定为:3668元;4、营养费67天×30元/天=2010元;5、护理费:67天×100元/天=6700元;6、交通费460元;7、鉴定费1000元;8、刘新年十级伤残赔偿金11930元×20年×10%=2386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刘新年的误工费(自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7月21日至定残日2016年11月21日止)122天×168元/天=20596元。以上合计96086.72元。其中,伤残项下赔偿金额为56616元,医疗项下赔偿金额39470.72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金额的29470.7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康宏杰已向原告刘新年、刘海浪支付的住院医疗费金额21042.26元和900元,共计21942.26元。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向原告刘新年、刘海浪承担赔偿各项损失金额为74144.46元。被告康宏杰已向原告刘新年、刘海浪垫付的21942.26元,由被告康宏杰与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另行结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新年、刘海浪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74144.46元;二、驳回原告刘新年、刘海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刘新年、刘海浪承担345元,被告康宏杰承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水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款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持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采集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给,赔偿权利人可以带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分局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胡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前线,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郭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代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手速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