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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纪小兵与赵兴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小兵,赵兴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小兵,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8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成,住河北省承德市,电话:188XX****XX。上诉人纪小兵因与被上诉人赵兴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小兵、被上诉人赵兴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小兵上诉请求: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与赵兴成2012年达成协议,赵兴成为我加工塑钢材料,书面合同约定每平米42元,截止至2014年已全部履行完毕,总价款30余万元,因当时互相感情比较好,绝大多数款项都没有收据收条,赵兴成所诉欠款当时是以现金方式给付完毕,也没有索要收条,按赵兴成起诉欠条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赵兴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从2014年3月起我每年都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到她家要过、打电话要过、还托律师、兴隆县法院的工作人员要过。本案一审开庭前我们相互交谈时上诉人承认欠款,说现在没钱偿还。赵兴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纪小兵偿还我欠款2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纪小兵向原告赵兴成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纪小兵欠赵兴成贰万贰千元整,于2014年6月29日前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因被告未还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22,000.00元欠款为劳务费,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出具欠款数额为22,000.00元的欠条是因拖欠原告介绍劳务的提成费,且此款已还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22,0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就该款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6月29日前还清,被告逾期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主张该款已还清,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纪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兴成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兴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纪小兵欠被上诉人赵兴成人民币2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纪小兵给赵兴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纪小兵上诉称,赵兴成所诉欠款以现金方式已给付完毕,没有索要收条。但上诉人纪小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欠款到期后被上诉人赵兴成多次向上诉人纪小兵催要,本案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纪小兵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上诉人纪小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郭雅丞审判员  于相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