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蒋丽芹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芹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丽芹,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隆阳区人,住隆阳区,现住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丽芹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丽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被告人蒋丽芹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云M×××××的五菱牌白色小型面包车在德宏州瑞丽市姐告与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批“KAMAUNG”国外走私卷烟、“XINXING”卷烟,准备运回保山市进行销售。当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蒋丽芹驾驶该车辆载着购买的卷烟回到瑞丽市勐卯镇勐卯大道双卯村178号自己租住房屋所在的院场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车上查获70mm“KAMAUNG”国外走私卷烟14件共700条、94mm“XINXING”卷烟4件共200条。经鉴定,涉案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42060元。被告人蒋丽芹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丽芹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丽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70mm“KAMAUNG”国外走私卷烟700条、94mm“XINXING”卷烟200条、苹果牌黄色直板手机1部、五菱牌白色小型面包车1辆、车钥匙1把、行驶证1本,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字条1张、情况说明,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施发改价认(2016)1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孟某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被告人蒋丽芹违反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丽芹非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为人民币1420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蒋丽芹犯罪后能够坦白认罪,且悔罪表现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扣押的人民币10000元无证据证实系犯罪所得或用于实施犯罪,故应发还蒋丽芹。为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丽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70mm“KAMAUNG”国外走私卷烟700条、94mm“XINXING”卷烟200条、苹果牌黄色直板手机1部、五菱牌白色小型面包车1辆、车钥匙1把、行驶证1本,予以没收;人民币10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告人蒋丽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