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武汉都兴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邓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都兴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邓奕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315号原告:武汉都兴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517号(明泽大厦)5楼5048,组织机构代码:06304672-7。法定代表人:吴志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邓奕军,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武汉都兴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金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都兴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武汉都兴隆公司)诉称:被告承包“湖南沅江胭脂湖”养鱼期间,向原告购买养鱼所需货品。自2014年起至2015年,被告前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养鱼所需货品,2015年10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000元。此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养鱼产品,新增货款为72000元,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7700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货款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7000元,支付因催收货款产生的交通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奕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湖南沅江胭脂湖”养鱼期间,自2014年起向原告购买40吨复合氨基酸,单价为1200元/吨;2014年6月7日购买胭脂湖生物菌45吨,单价为1000元/吨;2014年9月8日、9日购买水产专用氨基酸80吨,单价为1200元/吨,总计货款为189000元,截止2014年9月8日邓奕军已经支付上述货款80000元,尚欠109000元,该笔货款双方于2015年9月12日签字确认。2015年9月20日、9月22日、10月5日、10月14日,被告继续向原告分别购买水产专用氨基酸各40吨,单价1200元/吨,总计160吨,货款总额为192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9月21日、10月5日、10月13日支付该货款合计96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笔货款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96000元,双方均签字认可。2015年10月15日结算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货款给原告,原告亦多次上门催收货款无果至今。以上事实,有发货明细、发货情况表、企业产品标准申请书、湖北省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购买养鱼产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陆续发货,有发货明细为证,可以认定,被告初期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亦认可。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及2015年10月15日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205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亦经过合理期限多次催收,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20500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在2015年10月15日结算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买养鱼产品产生的货款72000,因原告未能提供该笔货款产生的发货明细,亦没有被告的确认签字,故本院对该笔货款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与被告结算确认后对该笔货款再另行主张权利。针对原告因催收货款而产生的交通费要求被告承担的主张,因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都兴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5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都兴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邓奕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小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梅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