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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67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陈田、孙文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陈田,孙文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67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68号。负责人凌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田,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孙文浩,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陈田、孙文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陈田、孙文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69988.62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为6081.15元、罚息为2275元、复利为95.78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罚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69988.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罚息,同时在上述期间内以未付利息6081.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收复利)。二、被告陈田、孙文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2100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40元,由被告陈田、孙文浩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陈田、孙文浩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97280.55元,执行费4359.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4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