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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7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胡平圆、胡林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胡平圆,胡林乾,胡崇珍,吕掌良,胡家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746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71249253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代表人:孙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平圆,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被告:胡林乾,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被告:胡崇珍,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被告:吕掌良,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被告:胡家娟,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胡平圆、胡林乾、胡崇珍、吕掌良、胡家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平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元,支付利息277.43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的罚息12959.75元、复利89.89元,其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平圆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胡林乾、胡崇珍、吕掌良、胡家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二、借款金额:被告胡平圆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1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12月18日。五、借款用途:预付塘租。六、担保情况:被告胡林乾、吕掌良、胡平圆组成联保体,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胡崇珍、胡家娟出具承诺书,承诺分别与被告胡林乾、吕掌良共同承担相关借款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共同承担被告胡林乾、吕掌良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七、还款期限:到期日2014年12月17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八、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2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39999元,利息277.43元、罚息12959.75元、复利89.89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二份)、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逾期状态贷款明细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广发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平圆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9999元,支付利息277.43元、罚息12959.75元、复利89.89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平圆偿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吕掌良、胡家娟、胡林乾、胡崇珍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掌良、胡家娟、胡林乾、胡崇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平圆追偿。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胡林乾、胡崇珍、吕掌良、胡家娟、胡平圆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娇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