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5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与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5962号原告: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民,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姣,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与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某某立即偿还某某担保公司60875.62元;2、罗某某支付某某担保公司违约金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杭州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罗某某、某某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罗某某发放贷款60000元,期限为36个月,放款日为起始日,月利率1.1%,罗某某每月的还款本息为2326.67元,并应向杭州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担保公司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600元,某某担保公司是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罗某某授权农业银行于合同生效后次月起,连续36个月在合同列明的银行账户上扣划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如因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罗某某应就失败的次数向杭州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扣款失败手续费;若某某担保公司为罗某某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罗某某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某某担保公司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某某担保公司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罗某某违反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立即解除合同,罗某某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且对逾期未还贷款按日计收0.1%的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费用付清为止,若罗某某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某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则罗某某还应支付给某某担保公司违约金18000元。合同签订后,罗某某收到贷款。自2015年1月起,罗某某未按期还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罗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某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某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代为偿还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的手续费共计60875.62元。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质证意见和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某某担保公司诉称内容一致。另查明,《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1200元,罗某某授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杭州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罗某某发放贷款,实际转账58800元,扣除了合同约定的手续费用。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银行回单、转账凭证、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杭州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罗某某、某某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某某担保公司作为罗某某连带责任保证人,代罗某某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的手续费共计60875.62元后,有权向罗某某追偿,故对某某担保公司要求罗某某偿还6087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对违约金酌情进行调整,自某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2015年7月10日至起诉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8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某某向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欠款60875.6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二、罗某某向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7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三、驳回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32元,由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高晓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想灵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