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道杰、叶益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道杰,叶益郑,叶联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道杰,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央,政和“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益郑,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叶联键,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上诉人吴道杰与被上诉人叶益郑、原审被告叶联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政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5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道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吴道杰偿还叶益郑借款35000元及其从2016年9月10日起年息利率按4.35%(月息为0.362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吴道杰向叶益郑借款100000元,叶益郑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息4000元,实付96000元,吴道杰截止2016年9月9日偿还本息948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二、借款当时,吴道杰和叶益郑说过是短期临时借款使用,没有讲利息,合同上的利率和借款期限是叶益郑自行加上去的,不是双方协商的合意内容。三、原审以借款合同上月利率2.5%计算错误,而且以最后还款日累计还款金额和还款期限,实行扣减后之余款用以抵还借款本金的这种计算方式也错误。本案应以吴道杰同意以月利率2%计算,并且应以每期还款结算当期利息及还息还本。按此计算,截至2016年9月9日,吴道杰计欠叶益郑借款本金35000元。2016年9月10日起,应按人行确定的基准利率计息(年息利率按4.35%)叶益郑辩称,双方在借贷时就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确定,且吴道杰也依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吴道杰认为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社会常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36%,吴道杰表示同意按月利率2%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叶联键未作陈述。叶益郑向原审法起诉请求:1、判令吴道杰偿还给叶益郑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截止2016年10月13日已产生利息32640元);2、叶联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4日,吴道杰以生产经营周转紧张为由向叶益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与叶益郑签订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3日,叶联键在担保人项上签字确认。叶益郑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吴道杰96000元。吴道杰借款后截止2016年9月9日已支付利息及本金共计人民币94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吴道杰向叶益郑借款的事实清楚,因叶益郑在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4000元,应当按实际出借的96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吴道杰应承担向叶益郑偿还借款96000元的责任。吴道杰已支付利息及本金共计人民币94800元,扣除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3年9月14日算至2016年9月9日的利息86000元,剩余8800元(94800元-86000元)应先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即剩余借款本金为87200元(96000元-8800元),吴道杰应偿还叶益郑借款本金8720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吴道杰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叶益郑的诉讼请求按借款本金872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叶联键作为保证人,应对叶益郑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叶联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叶益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吴道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叶益郑借款人民币872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叶联键对吴道杰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的问题。吴道杰上诉主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与吴道杰自认其借款100000元时预先扣息4000元存在明显矛盾,吴道杰主张借款合同上的利率和借款期限是叶益郑自行加上去的,不是双方协商的合意内容,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载明,本案诉争借款月利率为25‰,结合吴道杰还款的时间及数额均存在规律性,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利息为25‰,吴道杰还款扣除其应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吴道杰同意以月利率2%计算还息还本,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道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吴道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邱 翠代理审判员 曹滢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