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天太与被告王俊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太,王俊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710号原告:王天太,男,194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宁,万荣县解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俊明,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原告王天太与被告王俊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6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到原告承包水井房间,故意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南张派出所立案查处此事,确定被告殴打原告违法并对其罚款500元,现原告受伤住院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王俊明辩称:因被告与原告之子车辆纠纷一事,原告及其子多次找出庭证人麻烦,被告找原告理论时,原告打了被告一拳,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后派出所了解情况后让被告缴纳500元,并未向被告出具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打伤无任何事实根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万荣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0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用拳头在原告胸口打了两拳,对违法行为人被告处500元罚款。2、万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载明原告“于2小时前被他人用拳头打后出现气短、心悸”等,被诊断为: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律失常、频发室性期前收缩。②高脂血症。③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3、万荣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明原告住院费用3180.19元、门诊药费202元,共计3382.19元。4、原告之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护理人员基本信息。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支出救护车费150元,其它交通费400元,共计550元。上述证据,除交通费400元票据未注明乘车时间、地点外,其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王俊明来到原告王天太承包的水井房间,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在原告胸口打了两拳,2小时后,原告出现气短、心悸等症状被送至万荣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律失常、频发室性期前收缩。2、高脂血症。3、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2016年10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用3382.19元,救护车费150元。2016年10月14日,万荣县公安局南张派出所向被告宣告并送达了行罚决字[2016]0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在原告胸口打了两拳,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被告处500元罚款,对该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拳打原告胸口,致原告出现气短、心悸等症状,因被告对原告的发病存在过错,故其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疾病不排除其自身原有疾病,故原告对己支出费用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3382.19元;②误工费350元(50元×7天);③护理费350元(50元×7天×1人);④营养费210元(30元×7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⑥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4942.19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3460元,原告损失的30%即1482.19元由原告自负。万荣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了罚款处理,该处罚决定向被告宣告并送达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主张其未殴打原告,仅向公安机关缴纳500元,并未收到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太各项损失3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畅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