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济宁祥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上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祥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李上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310号原告:济宁祥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街道办事处刘山村南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5677486854。法定代表人:刘德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翔,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上涛,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兆升,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宁祥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上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兆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金308633元及滞纳金123453.2元。共计432086.20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行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供货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6月12日清偿货款。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被告李上涛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实,被告不欠原告起诉的308633元,实际欠款129393.50元。2、原告没有收缴滞纳金的权利,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滞纳金是针对贷款或者其他有法律规定的单位收取,原告收取滞纳金没有法律规定,原告打印好后滞纳金的约定是原告书写的霸王条款,根本不存在自愿的事,因为当时双方供货时也是同行业的规定,送的货只要建筑商给工程款,就立即给付原告,目前五洲祥城开发商找不见了,所以没有清偿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行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承包的五洲祥城工程20号楼建设。2014年6月28日,被告李上涛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混凝土,未付货款。2015年6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李上涛尚欠原告货款308633元,即日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济宁祥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8633元,定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9日,(7天)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所欠货款,欠款人自愿按所欠货款金额缴纳每天3%的滞纳金给济宁祥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直至还清货款为止,签字生效,欠款人签字:李上涛,2015年6月12日”。逾期后未偿,2015年7月23日清偿利息15000元,2015年10月10日清偿90000元,2016年2月4日清偿70000元,下欠148633元,经催要至今未偿。另,为便于本案审结后的执行,原告起诉时向本院申请对于被告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李上涛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举证的欠条一份,被告答辩及举证的收据两份、电话录音一份,经对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308633元的及滞纳金123453.20元有无法律事实依据,其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为坚持主张向法庭举证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经被告质证,对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有对账,现不欠原告308633元及约定利息过高,不予成立,并举证收款收据两份及电话录音一份(汉字材料两页),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出具欠条后,收到货款16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下欠货款148633元,被告应予以清偿,原告主张滞纳金是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被告未按时偿还货款,应当按约定支付滞纳金。上述争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30863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抗辩所提的2份证据,共计160000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应从欠条欠款数额中抵减,抵减后下欠148633元,被告应予以清偿。原告主张123453.20元滞纳金依据欠条中的约定,进行计算的,被告抗辩该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以全部支持,应以所欠货款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滞纳金,被告所支付的利息15000元在2015年7月23日之前计算的,已支付的本案不再处理,被告应从最后一次清偿货款之日即2016年2月4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货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148633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308633元至欠条之日起按约定计付滞纳金,与事实不符,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从最后一次清偿货款之日即2016年2月4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济宁祥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8633元并从2016年2月5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滞纳金。二、驳回原告济宁祥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81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8001元,被告李上涛负担3493元。原告济宁祥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守学人民陪审员 岳焕云人民陪审员 曾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春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