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XX、杨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XX,杨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781号原告:陈某,男,汉族,2001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某2,男,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父亲。法定代表人:文某,女,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文丰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金成,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男,汉族,1986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被告:杨鹏,男,汉族,1988年4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大李沟路3号春园路中侧汉江创业创新产业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600770757130P。负责人:黄凌波,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楚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为:⑴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840.21元[医疗费37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复查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47242.4元,被告应赔偿(47242.4-10000)×70%+10000=36069.68元;护理费3318.1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金1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共计232161.33元,被告应赔偿(232161.33-110000)×70%+110000=195512.93元;上述两项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及车方支付的19742.4元];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2016年6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杨XX驾驶鄂F×××××号车途经广东省东莞市××沙头××路农村商业银行路段与原告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及原告陈某身体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处理并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鄂F×××××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襄阳公司”)承保了鄂F×××××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4.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东莞长安港湾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到2016年7月25日,共计25天,共花费医疗费39344.1元,其中被告杨XX垫付21343.7元,被告太平财险襄阳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的8000.4元由原告陈某自行支付。被告太平财险襄阳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静脉穿刺置管术、肛门上药、开塞露、人工扩肛治疗共计203.5元��属于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太平财险襄阳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房VIP温馨房及层流洁净病房共计6748元的费用过高,应按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太平财险襄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扩大事故损失的故意,亦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其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东莞长安港湾医院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劈裂;2.急性失血性休克;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4.海绵状血管瘤。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少食多餐,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1月……4.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陈某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25天=2500元。6.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复查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2000元,但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其具体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8.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文某进行护理,并提交了东莞亮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文某在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8日请无薪假29工作天)及工资条、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3432.55元/月的标准计算为:3432.55元/月÷30天/月×25天=2860.45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东莞本地居民,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15周岁,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该项��用应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30%=208543.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诉请该项费用1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伤残鉴定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且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2.交通费:原告诉请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丧葬费、误工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属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原告因伤致残,其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鹏与被告太平财险襄阳公司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相对于鄂F×××××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杨XX承���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XX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太平财险襄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被告杨鹏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被告杨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第4-13项共计272047.75元,均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襄阳公司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52047.75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襄阳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被告杨XX应承担的费用比例直接向原告支付70%,即106433.43元。综上,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襄阳公司赔偿原告226433.43元,因被告杨XX垫付医疗费21343.7元,被告太平财险襄阳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太平财险襄阳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财险襄阳公司还需赔偿原告陈某195089.73元,被告杨XX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与被告太平财险襄阳公司协商处理。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95089.73元给原告陈某;二、驳回原告陈某对于被告杨XX、杨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6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72.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