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李某某、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李某某,雷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351号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李某某、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李某某、李某某、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李某某共同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月利率以11.4‰计算;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14.82‰计算);由被告李某某、雷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5日,被告李某、李某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上郡路支行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月利率为14.82‰,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李某某、雷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李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1日,其他借款本息未付,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李某某、李某某、雷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李某某向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以及被告李某某、雷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李某、李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本息未付的事实,故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某某、雷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李某某并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偿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内未付利息及逾期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雷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该担保关系尚在保证担保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雷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李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李某、李某某共同清偿所欠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以月利率11.4‰计算;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4.82‰计算)。二、被告李某某、雷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李某、李某某、李某某、雷某某共同负担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