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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苏南树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南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2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南树,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21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南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南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南树于2014年5月28日01时许,伙同“小马”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安溪县凤城镇龙苑小区内的一斜坡上,与开车路过的陈某1发生纠纷,后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陈某1进行围殴,并砸坏陈某1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砸坏的小型轿车的直接损失价格为6048元。案发后,被告人苏南树于2016年1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南树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苏南树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被告人苏南树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南树于2014年5月28日01时许,伙同“小马”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安溪县凤城镇龙苑小区内的一斜坡上,与开车路过的陈某1发生纠纷,后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陈某1进行围殴,并砸坏陈某1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安溪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砸坏的小型轿车的直接损失价格为6048元。案发后,被告人苏南树于2016年1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苏南树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凌晨1时50分许,其载朋友陈某2到龙苑小区找李某泡茶,离开时在小区一斜坡处与两个男子发生纠纷,其中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伸手抓其眼睛,并用拳头打其,陈某2要打电话,另个穿花色上衣的男子就去抢手机并踹了陈某2。后来从旁边茶叶店跑出两三个男子,其被其中一男子踹倒在地,后就被五六个人围着打,后来那些男子又拿木棍砸其开的车。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1时50分许,其堂叔陈某1开车载其到龙苑小区找朋友,后在小区一斜坡处与三个男子发生纠纷,陈某1下车跟对方理论,其中一个男子就上来打陈某1,其要打电话报警,就被其中一个男子打掉手机,并被踢了一下,后来从旁边茶叶店跑出两三个男子,其就往小区大门处跑。其第二天又听陈某1说被五六个人围着打,开的轿车也被砸坏。4、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龙苑小区的保安,2014年5月28日1时40分许,其在小区大门值班时,看到三个男子和开着白色轿车的两个男子在小区斜坡处争吵,开车的男子和另外三个男子推来推去,一男子有从垃圾箱捡起一根棍子砸车,其就报警,其有看到开车的男子脸上流血。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0时许,其朋友陈某1和一个朋友来龙苑小区找其泡茶,后就离开。两三天后,其听陈某1说在小区内被人打。6、辨认笔录、照片、身份情况说明,证实林某1无法辨认出案发时打架的嫌疑人,陈某1辨认出6号(苏南树)就是2014年5月28日1时50分许在龙苑小区斜坡处殴打其的穿黑色上衣的男子。7、照片,证实陈某1及其车辆的损害情况。8、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损伤情况属轻微伤。9、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起亚牌轿车直接损失价格为6048元。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南树的身份情况。11、到案经过、手机信息截图,证实被告人苏南树于2016年12月19日主动到安溪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投案。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南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1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苏南树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14、被告人苏南树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其和两个朋友喝完酒回家,在龙苑小区斜坡处和两个开车男子发生纠纷,其就和一个朋友对开车的男子拳打脚踢,另一个朋友就到旁边茶叶店叫人,其一个朋友有从旁边捡了根木棍冲进来,其和朋友打完开车的男子后,又砸该男子开的车。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南树伙同其他同案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南树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南树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南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南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