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苏幼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苏幼玉,彭先德,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庆,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幼玉,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系原告之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聪,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先德,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审被告: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绥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768592568F。法定代表人:梁福荣,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幼玉及原审被告彭先德、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6)闽0881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幼玉及原审被告彭先德、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6)闽0881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认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仅依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作出一审判决属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二、假使被上诉人属精神疾病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交通七级伤残错误。1、关于鉴定申请程序。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5条规定,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却是在起诉前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2、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不具有合法性。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范围只有医病理鉴定、酒精检测鉴定,其没有法医精神鉴定资质,故其对原告以精神障碍所作的鉴定结论意见不合法,是无效的。3、关于评定时机。被上诉人未经精神科临床治疗,直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势必影响评定结果的准确性;并且依被上诉人伤情,其一般应在治疗终后6个月进行评定,但被上诉人却在住院治疗终结前进行伤残评定,故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也缺乏客观性、准确性,依法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评定根据。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错误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且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苏幼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文证资料摘要表述的很清楚:“2015年12月18日龙岩市第三医院精神医学鉴定报告:……。IQ:62。鉴定意见:颅脑外伤后智能低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7.1.a.条款规定智商70以下属7级伤残,明显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对苏幼玉的民事行为能力另行鉴定。二、原审法院认定苏幼玉存在交通七级伤残证据充分。1、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合法有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5条规定,是指未自行委托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鉴定,并非不能自行委托鉴定。法律、行政法规无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2、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范围并非上诉人所称只有法医病理鉴定,还有法医临床鉴定,完全有权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无论头颅损伤还是四肢损伤。而且对颅脑损伤已有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介入并出具精神医学鉴定报告,然后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3、关于评定时机。对受伤人员康复状态是否已具备鉴定条件,应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具体情况确定,上诉人认为“一般应在治疗终结后6个月进行评定”缺乏法律依据。2015年9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入院急诊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颅内压探头置入术+气管切开术”,至2015年12月13日鉴定时已三个月多,病情稳定,符合鉴定条件。4、上诉人称“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准确性。”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属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伤情极为严重,经司法鉴定结论也仅七级伤残,伤残等级不可能偏高,具有客观性、准确性。三、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规定是霸王格式条款,且免责条款未经提示说明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幼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购买电饭煲、电磁炉费等各项损失计696776.35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20000元(具体赔偿限额由法院确定),不足部分按70%责任承担赔偿403743.45元,该赔偿款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彭先德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两项赔偿款合计479743.45元(该赔偿金额已扣被告彭先德预付款44000元,判决前有公布新的赔偿标准,按新标准计算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10时54分许,彭先德驾驶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厚福沿208省道往漳平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与从厚福蔬菜育苗基地横过208省道往厚福蔬菜合作社方向行驶的由苏幼玉驾驶的闽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幼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苏幼玉被送往漳平市医院住院抢救,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苏幼玉分别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漳平市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颅骨缺损;2、脑外伤后遗症;3、右肩锁关节脱位伴肩锁、喙锁韧带损伤;4、右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出院后三个月内右上肢避免剧烈运动及体力劳动;2、定期复查,出院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拍片复查,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器材;3、我科及骨科门诊随诊。2015年10月9日,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漳公交认字【2015】第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先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幼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据交警调查,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015年12月23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苏幼玉交通事故致智力缺损的损伤:㈠属于“交通伤残”七级;㈡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6年8月25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苏幼玉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当事人的身份、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苏幼玉住院治疗的过程及支出的医疗费用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彭先德对苏幼玉提交的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和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客观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苏幼玉所提交的交通及住宿费的票据,因缺乏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不予确认;3、苏幼玉提交的购买电饭煲、电磁炉费用票据,因该项目不在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因彭先德驾驶的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幼玉驾驶的闽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幼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漳公交认字【2015】第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先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幼玉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具体情形,确认彭先德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彭先德所驾驶的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苏幼玉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1500000元)承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彭先德、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苏幼玉实际住院天数为8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81天计算。苏幼玉所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结合苏幼玉的伤情等级及责任比例,酌定8000元。苏幼玉所诉请的交通及住宿费用,虽缺乏相印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其就医过程实际支出需要,酌定6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评定书鉴定程序不合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该申请缺乏依据,理由也不充分,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计算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医疗费297377.01元(含非医保费用43860.40元)、误工费218天×125.38元/天=27332.84元、护理费81天×125.38元/天=1015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20元/天+78天×50元/天=396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3275元×20年×40%=266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年×23520元/年÷5×70%=32928元、交通住宿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68253.6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苏幼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353075.26元{(668253.63-120000-43860.40)×70%};两项合计473075.26元。彭先德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外按责任比例赔偿苏幼玉非医保费用计30702.28元(43860.4×70%),其预付给苏幼玉的医疗费440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多垫付部分13297.72元(44000-30702.28)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返还,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彭先德的上述赔偿项目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苏幼玉支付赔偿款459777.54元(473075.26元-13297.72元),向彭先德返还垫付款13297.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幼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459777.54元;二、被告彭先德、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外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苏幼玉非医保费用计30702.28元;(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彭先德垫付款1329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苏幼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8496元,由原告苏幼玉负担3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14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定机构评定苏幼玉交通事故致智力缺损的损伤,属于“交通伤残”Ⅶ级(七级)伤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苏幼玉为“交通伤残”七级伤残并据此认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苏幼玉及原审被告彭先德、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胜荣审判员  张静瑜审判员  陈水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毓斌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