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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湖南省玉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彭元辉、李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玉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彭元辉,李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364号原告:湖南省玉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王泉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大庆,男,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景贵,男,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彭元辉,男,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告:李林林,女,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原告湖南省玉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被告彭元辉、李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24日原告玉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李林林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庆、何景贵及被告彭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玉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彭元辉、李林林返还货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2.扣除被告彭元辉、李林林支付的合同保证金20000元;3.判决被告彭元辉、李林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为4.35%)4倍承担所欠货款逾期返还期间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算到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期间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5日,共计104400元;4.被告彭元辉、李林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元辉系原告区域经销商,授权其在湖南省×××津市如东镇开设特步专卖店并经销特步品牌系列商品。经原告、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湖南省玉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整。2015年2月5日,被告书面承诺从2015年2月起每月还款2000元,2015年还款40000元整,2017年全部结清。如果未还,被告承诺还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承担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承诺,且态度恶劣,上述所欠货款至今尚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彭元辉辩称,原告所说的2015年的经销合同是原告捏造和伪造的,30万元本身就属于本金及利息。偿还协议及承诺书是原告强迫我签的,说息钱可以免掉。因原告一直以来要求每季度强制订货15万元霸王条款造成了分销货品的大量积压,我分销造成的亏损原告公司也必须承担责任。这个特步店原来是别人的,我把他盘过来了,因为原来的人亏损了转给我了,我还了一部分款,2015年通过原告的职员两次共还给原告10000元。我已把没有销售完的货退还给了原告,扣除这些钱,我认为我只欠原告5万元。被告李林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玉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经销关系及权利义务;证据二,2015年2月5日《欠款协议》,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三,2015年2月5日《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每月支付2000元,如不履行约定,所欠货款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证据四,2015年7月6日《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还玉泉公司2万元,不履行约定,所欠货款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彭元辉对原告玉泉公司所列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确认系本人签的字,但提出系被胁迫所签。被告李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彭元辉、李林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二和证据三,被告彭元辉未提出证据证明系受胁迫所签,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二、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彭元辉系原告玉泉公司区域经销商,2014年7月8日,被告彭元辉与原告玉泉公司订立2015年度《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在湖南省×××津市如东镇经销特步品牌商品。《经销合同》第五条财务的对账约定:“乙方(被告彭元辉)必须每月到公司与财务人员核对往来账目,并双方签字确认,否则所有往来账目以公司账目为准,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第六条销售条款6.1约定:“乙方(被告彭元辉)必须按照与甲方签署的回款计划中规定的回款额完成回款任务”;第十一条合同的违反与终止11.1约定:“由于乙方未达到本合同第六条,销售条款约定的回款计划,甲方有权采取停止供货或与乙方终止本合同,并有权扣除乙方市场合同保证金”;此外,该合同还就零售授权、市场合同保证金、装修货架款、开售首批铺货的金额、销售条款、市场开发计划、订货和出货、零售管理、合同的违反与终止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5日,被告彭元辉与原告玉泉公司对帐后确认:被告彭元辉共计拖欠原告玉泉公司货款共计300000元,并承诺从2015年2月5日起,每月支付2000元,2015年还款40000元,如不履行约定,所欠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015年7月6日,被告彭元辉作出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还玉泉公司2万元整,如不履行约定,所欠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李林林与被告彭元辉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2017年2月5日,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玉泉公司货款300000元。另查明,被告彭元辉在与原告玉泉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彭元辉在2015年签订承诺书后,曾先后两次共向原告玉泉公司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彭元辉与原告玉泉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彭元辉也确认《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名均系自己的签字,对该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彭元辉提出2015年《经销合同》系原告伪造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该《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销合同》对零售授权经营地点及开售首批铺货的金额有明确的约定,而对销售地的消费人群、消费能力及经营风险应属被告彭元辉责任范畴,故对被告彭元辉提出原告要求每季度强制订货15万元造成了分销货品的大量积压,原告公司必须承担亏损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玉泉公司履行发货义务后,被告彭元辉却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彭元辉共欠原告玉泉公司货款300000元,被告彭元辉先后两次就欠款金额、还款方式及违约情况作出了书面承诺,并采取亲笔签名和捺印的方式予以确认,被告彭元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承诺书系受到原告胁迫所签订,故对被告彭元辉提出承诺书系胁迫所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彭元辉未按合同及承诺书的要求足额支付货款,是导致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对被告彭元辉提出300000元系由本金与利息组成,已将未销售完的货退回给原告玉泉公司,双方对账中玉泉公司并未将该退回的货款进行剔除,经剔除后自己只欠原告玉泉公司5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彭元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款的组成情况、退货情况及还款情况,亦未在法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提交退货单并与原告玉泉公司进行对账。在原告玉泉公司向被告彭元辉发出对账催款函后,被告彭元辉仍未与原告玉泉公司对账,原、被告所签订的《经销合同》中对财务对账已明确约定应由被告彭元辉到原告公司与财务人员核对往来账目并双方签字确认,否则所有账目以公司账目为准,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彭元辉承担。被告彭元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玉泉公司要求被告彭元辉、李林林支付欠款(货款)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彭元辉已归还的10000元应从中剔除。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而被告彭元辉的违约行为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原告玉泉公司要求被告彭元辉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李林林与被告彭元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元辉经销特步品牌商品所负债务属于被告李林林与被告彭元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林林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玉泉公司要求被告李林林对被告彭元辉经销特步品牌商品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元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省玉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欠款(货款)290000元及利息522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362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5日止,此后的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二、被告李林林对被告彭元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省玉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66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共计10236元,由被告彭元辉、李林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邓隆叶人民陪审员  汪惠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领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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