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4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民初489号 原告: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稷山县丰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荣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阿鹏,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稷山县化峪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住所稷山县稷峰东街。 负责人李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阿鹏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托运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其他各种损失费用1653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晋M73672/晋MG542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2时32分,杨云东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73672/晋MG54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襄阳市卧龙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内环南线与襄南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前方贾锡平驾驶的甘M33016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杨云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晋M73672/晋MG542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贾锡平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故放弃其无责赔偿1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稷山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书,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杨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晋M73672/晋MG542挂车行驶证,证明车辆合规、合法行驶。4、杨云东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员合规、合法驾驶车辆。5、晋M73672/晋MG542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投有交强险一份、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18万元、挂车78300元。6、车损鉴定意见书,证明主车损失107947元、挂车损失12680元、合计120627元。7、车损鉴定费发票1张6000元。8、施救费发票1张7000元、吊装费2000元、事故车托运费收据2张12000元、吊卸费1600元、托运协议书,证明施救事故车辆花费22600元。9、修理及配件发票2张12304元、协议书,证明已赔偿对方车辆甘M0890挂车损失。合计:161531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原告需提供原件以证明符合合同约定在有效期限内;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由法庭依法审核,我方认为该鉴定书中的挂车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请求法院依法扣除相应的残值;对证据7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可。吊装费是收据并非发票,我方不予认可,且吊装费应包含在施救费之内,不应重复计算。吊卸费1600元我方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收据不是发票,原告方能在当地修理的前提下未修理,属于自行扩大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方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托运费和托运协议都属于间接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间接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也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对证据9是第三方自行修理的费用,该费用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而原告自行赔偿给第三方的损失,保险公司未予核实未予核定,因而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法予以赔偿;2、对诉讼费、鉴定费、托运费等其他间接性损失我公司根据合同不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2时32分,杨云东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73672/晋MG54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襄阳市卧龙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内环南线与襄南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前方贾锡平驾驶的甘M33016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杨云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云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锡平无责任。本院受理此案后根据原告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对晋M73672/晋MG542重型半挂牵引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山西省临猗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临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晋M73672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报废处理。2、晋M73672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损失评估为:壹拾万柒仟玖佰肆拾柒元整人民币。3、对晋MG542半挂车作修复处理,修复费用评估为:壹万贰仟陆佰捌拾元正人民币。原告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晋M73672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11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期限为1年。2015年11月9日在被告处为晋M73672投保了商业保险,主机动车损失保额为18万元,挂车损失保额为78300元,期限为一年。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做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晋M73672主车损失107947元;2、晋MG542挂车损失12680元;3、车损鉴定费6000元;4、施救事故车辆花费22600元;5、赔偿对方车辆甘M0890挂车损失12304元,合计16153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均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将车辆拖回稷山后并没有修理而是进行了鉴定是典型的自行扩大损失行为,本院认为,车辆是否应属于报废,需经过司法鉴定予以认定,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自行扩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73672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73672车/晋MG542挂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595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道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伟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