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民初9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鑫坤泰预应力专业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鑫坤泰预应力专业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9162号原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4850014306。法定代表人:李振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杰,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全,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鑫坤泰预应力专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景祥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77334966K。法定代表人:牛坡,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港公司)与被告天津鑫坤泰预应力专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鑫坤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路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杰、朱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鑫坤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路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品预应力钢绞线束、环氧涂层七丝预应力钢绞线索体及附件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6250688.2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5317.5元(以6250688.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6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此后计算至款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建合肥市郎溪路高架桥工程,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供应成品预应力钢绞线束、环氧涂层七丝预应力钢绞线索体及附件;采购价格为锁定单价,报价为含税含运费的综合单价,基价依据我的钢铁网沙钢82B高碳元原料出厂价;原告支付预付款供被告购买原材料,钢绞线束采购被告每供货400吨结算一次,支付每400吨30%的余款,由被告按照每批次供货时间、数量运至郎溪路04标施工现场;如因被告违约延误工期,应承担原告的停工损失;如产生法律纠纷,由原告公司总部所在地法院处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及合同约定的中间结算付款义务,累计付款10025196.72元。但被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累计仅供应3774508.52元的货物。经原告多次约谈,直至发律师函,被告仅口头应付,并未实际履行承诺,甚至停止供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施工进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津鑫坤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息资料、《采购合同》2份、收料单20份、结算单4份、汇款凭证、收据2份、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邮政回执、“我的钢铁网”产品价格调整信息,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安徽路港公司(需方)与天津鑫坤泰公司(供方)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天津鑫坤泰公司向安徽路港公司供应环氧涂层七丝预应力钢绞线索体、锚具、分丝管转向器、穿越管、减震限位装置、防腐材料及成品预应力钢绞线束,合同价款分别为4632828元和1284万元;数量按本工程实际需要用量为准;价格为锁定单价,报价为含税含运费运至项目部综合单价;基价依据我的钢铁网沙钢82B高碳元原料出厂价;由供方汽运至“安徽路港郎溪路04标”项目部施工现场,供方负责运输及费用,需方负责卸车,卸车费用由需方承担;支付总货款的30%(70%)购买原材料,在发货期间基价上调按照合同价执行,基价下调按照下调单价执行,按项目部要求分批次供货,发货前支付本批货款的70%(30%);货款按所签合同账户支付,如有异地异向支付可出具付款委托证明;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必须经双方协商,以书面或电报为依据。供方应按时按质按量供货,如有违约,需方将视情况推迟付款,如延误工程工期,供方将承担停工损失;需方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停工损失,供方将不承担责任,并结清已欠货款后继续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安徽路港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天津鑫坤泰公司支付9175600元,于2016年6月1日支付765611.4元,共计付款9941211.4元。天津鑫坤泰公司自2015年12月16日起供货至安徽路港公司指定地点,由工地现场的材料员签收确认。2016年5月,安徽路港公司与天津鑫坤泰公司对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869665.54元(321601.74元+2548063.8元)。2016年5月24日,天津鑫坤泰公司开具金额为2869944.0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8月19日,安徽路港公司向天津鑫坤泰公司发出《律师函》、《解除采购合同通知书》。《律师函》内容为:“合同签订后,安徽路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用于贵公司购买原材料及合同约定的中间结算付款义务(累计付款10025196.72元)……但贵公司迟延履行了交货义务(仅供货累计3774508.51元)……甚至停止供货,已严重影响了安徽路港公司的施工进度。”《解除采购合同通知书》通知内容如下:“贵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五日内迅速解决此事。如贵公司不主动采取积极的态度按时供货,自逾期之日起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成品预应力钢绞线束采购合同、环氧涂层七丝预应力钢绞线索体及附件采购合同解除。”2016年8月20日,天津鑫坤泰公司签收上述函件。2016年11月15日,安徽路港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安徽路港公司提交一份金额为904842.98元的结算单。对此,安徽路港公司陈述:因无法联系天津鑫坤泰公司,该结算单系我公司根据收料单,单方统计的2016年6月3日至8月13日期间的供货情况。合同中未约定固定单价,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并参照市场基准价下调了单价,加工费、运费未作调整。另查明:2016年2月21日至8月11日期间,“我的钢铁网”上82B系列10-13mm规格沙钢的价格调整信息如下:2月21日,上调100元/吨,执行2120元/吨;3月1日,上调50元/吨;3月11日,上调350元/吨;3月21日,维持不变;4月1日,上调50元/吨;4月11日,上调100元/吨;4月21日,上调550元/吨;5月1日,上调300元/吨;5月11日,下调200元/吨;5月21日,下调400元/吨;6月1日,下调150元/吨;6月11日,下调150元/吨;6月21日,维持不变;8月1日,上调50元/吨,执行2760元/吨;8月11日,上调60元/吨,执行2820元/吨;8月21日,上调30元/吨,执行2850元/吨。本院认为:安徽路港公司与天津鑫坤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安徽路港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天津鑫坤泰公司未能按约供货,显属违约。经安徽路港公司催告,天津鑫坤泰公司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供货义务,安徽路港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天津鑫坤泰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收到安徽路港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已于该日解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安徽路港公司已支付天津鑫坤泰公司预付款9941211.4元,但直至合同解除之日,天津鑫坤泰公司仅提供了3774508.52元(2869665.54元+904842.98元)的货物,理应返还安徽路港公司多支付的货款6166702.88元。故安徽路港公司要求天津鑫坤泰公司返还货款6166702.8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鑫坤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5年3月12日原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鑫坤泰预应力专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编号为20150024的《采购合同》于2016年8月20日解除;二、被告天津鑫坤泰预应力专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166702.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72元,由原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8元,被告天津鑫坤泰预应力专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48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鑫坤泰预应力专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晓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