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国舟与陈才培、邵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舟,陈才培,邵淑梅,邵主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408号原告:孙国舟,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团风县人,务农,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付征兵,团风县团风镇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陈才培(曾用名陈铭),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鄂州梁子湖区人,务工,住鄂州市梁子湖区。被告:邵淑梅,女,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鄂州梁子湖区人,务工,系被告陈才培之妻,住址同上。被告:邵主成,男,汉族,1942年3月24日出生,团风县人,务农,住团风县。原告孙国舟诉被告陈才培、邵淑梅、邵主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才培、邵淑梅、邵主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才培于2010年2月27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孙国舟借款4万元并约定按月息一分五计息。2010年4月5日被告陈才培又向原告孙国舟借款15000元并约定按月息一分五计息,本案的被告陈淑梅系被告陈才培的妻子,本案的被告邵主成系被告陈才培的借款担保人。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此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准许其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出了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行使证据交换与质证等诉讼权利,视为自行放弃该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主成系被告邵淑梅叔爷,被告陈才培(系被告邵淑梅之夫)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邵主成介绍,于2010年2月27日和2010年4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1.5万元,并都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计息,被告陈才培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邵主成在该借据上签名担保。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陈才培、邵淑梅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依法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邵主成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才培、邵淑梅、邵主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才培、邵淑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国舟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人邵主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被告陈才培、邵淑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国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