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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巧仙与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侯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交城县西社镇阳湾村。法定代表人:王子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娅琪,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某某,农民。上诉人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民法院(2015)交民(西)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健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娅琪、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告侯某某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健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西)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被告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偿还日期止以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剩余利息。”;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诉讼主体存在问题:1.被上诉人张某某为闫继刚的丈夫,据被上诉人张某某描述,本案之借贷关系为闫继刚与上诉人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人闫继刚去世后,依法应将闫继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还应将闫继刚的子女、父母列为当事人。本案明显存在���讼主体缺失;2.应依法通知一审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中载明,被告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采用了何种方式通知被告侯某某没有显示;3.本案存在被上诉人张某某虚假诉讼的情形。首先,本案主体存在问题;其次,若该笔借款发生在2008年12月10日,为何七、八年了不主张债权;再次,借款人被告侯某某不出现不到庭对于借款的真伪性无法落实也无法查清,侯某某是有意逃债还是与他人串通诉讼。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4.被告侯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移交明细中无该笔债务。2014年6月17日,被告侯某某与上诉人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及移交的财务资料中没有该笔债务,并且,协议中载明账目未挂账及其他债务由被告侯某某承担,发生一切经济纠纷由被告侯��某负责,与上诉人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无关。若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丈夫闫继刚与被告侯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直接向被告侯某某主张权利,而不应将上诉人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及承担偿债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5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3日,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侯某某,同年12月10日,被告侯某某以被告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的丈夫闫继刚(又名闫拉虎)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定利息为一年9万元,即年利率为30%。2013年8月份被告侯某某给付原告利息1万元。2014年6月7日,被告侯某某与王子豪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将其在被告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拥有的51%股份转让给王子豪,王子豪任被告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子豪。随后的2014年6月17日,被告侯某某与被告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1、账面现有已挂账的债务由甲方(被告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负责;2、账面未挂账及其它债务由乙方(被告侯某某)承担,发生一切经济纠纷由乙方(被告侯某某)负责,与甲方(被告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无关,甲方(被告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概不负责。”股份转让之后,被告侯某某不再拥有被告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不再享有该公司的股东权利。经查,被告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的该笔借款未列入被告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当中。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闫继刚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闫秀丽、闫佩志、闫秀蓉,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丈夫闫继刚因病去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闫继刚借给被告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原告的三个子女均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闫继刚借给被告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全部由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主张。闫继刚去世后,二被告均未给付过原告本金和利息。庭审时被告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提出对借款协议上的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一直未能预交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某某以被告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为证,被告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发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0%超过了该司法解释年利率24%的规定,但未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侯某某2013年8月份已经给付原告的利息1万元合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3万元,从原告出借款后,二被告共支付原告多少利息和支付利息至什么时间,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自2014年12月28日闫继刚去世之后,被告侯某某和被告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均未给��过原告利息,故被告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应当自2014年12月28日起以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辩称其明细账上没有这笔借款,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侯某某与王子豪双方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被告侯某某与被告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的协议属于其内部协议,原告张某某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张某某,故被告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侯某某转让股份时与被告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约定未移交的债务由其承担,故被告侯某某对被告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所借原告之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交城县健宇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偿还日期止以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1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5423元。原告负担6677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6050元,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之义务时向一审法院交纳5423元,原告向一审法院交纳62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程序性问题,债权人闫继刚去世后,其余继承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明确表��放弃对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故被上诉人张某某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在穷尽送达方式后,采用公告方式向原审被告侯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诉人以该笔债务并未在公司账目挂账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健宇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健宇公司应为本案的还款义务人,侯某某与王子豪的股份转让协议及侯某某与健宇公司的协议均属于公司内部协议,并无对抗善意债权人的效力,且侯某某及健宇公司在对转让债务及对债务作出概括处理时并未通知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侯某某与健宇公司之间的协议对债权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健宇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上诉人交城县健宇钙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舒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