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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仇洪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洪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850号原告:仇洪涛,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主要负责人:郑申,经理。原告仇洪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利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原告驾驶豫JG97**小型普通客车在106国道南乐县城南15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刘彦兵驾驶冯瑞芳所有的沪C01S**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彦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彦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庭审后收到)辩称,原告诉称的沪C01S**轿车是否在被告处投保、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如核实无误,且事故发生时沪C01S**车行车证审验有效、驾驶人不存在无证、醉驾、逃逸等免责情况,被告愿意根据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据原告有效证据依法计算;若原告单方提交评估意见,被告不认可,应当重新鉴定。评估费、拆检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G97**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4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多项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2015年10月17日11时许,原告驾驶其自有的豫JG97**小型普通客车在106国道南乐县城南15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遇第三者刘彦兵驾驶冯瑞芳所有的沪C01S**轿车由西向东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后果。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刘彦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1.刘彦兵方承担仇洪涛方车辆维修费;2.刘彦兵方车辆维修费用自行承担。之后,原告到南乐县新正达汽修厂维修其事故车辆,于2016年10月26日支付该汽修厂维修费40000元。刘彦兵方未赔偿原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代抄单,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者刘彦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予以确认。刘彦兵方应对原告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未赔偿。因刘彦兵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关于原告合法损失,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40000元。被告享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质证的权利,而被告拒不到庭质证答辩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若原告单方提交评估意见,其不认可,应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车辆损失数额不是必需依据评估意见确定,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及时修理车辆并无不当,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应以实际修复费用计算,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洪涛车辆维修费共计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利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家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