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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天喜与何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喜,何长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093号原告:王天喜。被告:何长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天喜诉被告何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喜,被告何长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长德赔偿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何长德借原告现金30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约定两个月后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何长德辩称,原告的起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持有的借条是30万元,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何长德仅收到了该30万元借条中的10万元;原告请求偿还30万元及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人民法院不能支持;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的资金来源、支付方式等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超出被告承担范围之内的应当有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借原告现金12万元;2013年至2014年,被告又借原告现金99000元。据原告陈述,该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经原告催要,经原、被告核算本息后,被告何长德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王天喜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天喜叁拾万圆整,使用期两个月,借款人:何长德,2016.2月7号。2017年春节前后,被告何长德归还原告王天喜现金5万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核算后,前期借款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可以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王天喜与被告何长德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借款期满后偿还原告,被告拒不偿还,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天喜要求被告何长德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已经归还的现金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归还的是利息,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因此,归还的5万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王天喜请求被告何长德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长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天喜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天喜负担375元,被告何长德负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松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