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梁志高与张雪艳、杜平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高,张雪艳,杜平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1民初487号原告:梁志高,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通渭县县乡公路管理局干部,住通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月宁,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通渭县,系梁志高妻子。被告:张雪艳,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通渭县。被告:杜平兰,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兰州市城关区,住通渭县。原告梁志高与被告张雪艳、杜平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月宁、被告张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平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志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张雪艳、杜平兰共同偿还原告代二被告偿还的信用社借款本息5004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张雪艳、杜平兰共同经营寝饰店时向通渭县信用联社借款8万元。因二被告是共同经营,所以二被告各找一个保人,借款在张雪艳名下,杜平兰找了原告,与张晓蕊提供了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信用联社起诉后,通渭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执行中原告偿还了本息50048元。张雪艳辩称,2012年至2015年,其与杜平兰合伙经营南方寝饰店。2014年8月6日向通渭县信用联社借款8万元,约定二人各找一个保人,借款在张雪艳名下,借款一人一半偿还,杜平兰找了梁志高作为保人,张雪艳找了一个保人,本案所涉的8万元借款,是与杜平兰的合伙债务。原告所诉的本金和利息应由杜平兰返还。本案所涉的8万元借款,自己已经偿还了4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代替杜平兰偿还了4万元本金及利息,该款应由杜平兰偿还。杜平兰辩称,贷款是张雪艳所贷,其与包月宁是朋友,但原告为张雪艳提供担保,不是为其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在被告张雪艳和杜平兰合伙做生意期间,张雪艳在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由梁志高、张晓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保人梁志高是杜平兰联系的。借款到期后,张雪艳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法院执行过程中,梁志高偿还了其中的一半本息50048元。上述事实,有(2016)甘112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志高为被告张雪艳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梁志高担保和偿还的是张雪艳名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雪艳追偿。张雪艳辩称是与杜平兰的合伙债务,原告偿还的是杜平兰应承担的部分,应由杜平兰偿还的意见,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雪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梁志高代偿款500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25.50元,由被告张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党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